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民樂路口,因「紅燈左轉(自中正路往北方向左轉民樂路往西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4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欲左轉至民樂路,需2段式左轉,要先至中正路路口右側之機○○○區○○○○○路上號誌轉為綠燈時再行駛。伊係於上開時間,依規定於中正路號誌為綠燈時,轉入機車待轉區,但約2秒之時間,民樂路之號誌即轉為綠燈,中正路之號誌轉為紅燈,伊即直駛民樂路,當時舉發員警站在距中正路、民樂路口至少有50公尺處,認舉發員警距離太遠,因視差而誤認伊係於中正路轉為紅燈後始左轉往民樂路行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松樺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天伊係跟另一個同事執行取締重點違規之勤務,伊當時站在民樂路上,如申訴理由查復表上所標示的攔停位置上,伊當時看到民樂路方向之燈號係綠燈,則中正路一定係紅燈,伊站的位置對面之車輛開始在行進,伊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從中正路騎到待轉區,停了一下,等民樂路左轉之車輛都左轉完畢後,異議人才騎車朝民樂路伊所站之方向騎過來,所以伊就把異議人攔停舉發,雖然當時係晚上,但伊等看了民樂路確定係綠燈,才見異議人騎機車騎到停等區,因此伊等認定異議人闖紅燈,又雖當時在待轉區尚有其他機車等候直行民樂路,但只有發現異議人違規,因此只有攔停異議人之機車等語明確,可見舉發員警係在民樂路路口即已明確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據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中舉發員警楊松樺所繪製之現場路口簡圖及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以觀,員警當時停等之地點與異議人違規闖越號誌之地點間並無障礙物,辨識並無困難等情,亦足認員警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當無誤判之虞;且參以證人楊松樺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並無憑空捏造違規事實,藉此誣攀異議人之必要,綜上,足認證人前開所述屬實,可以採信。又異議人雖供述:伊是超過中正路停止線後約2、3秒,中正路才變成紅燈,且當時有其他機車與伊一樣在待轉區等候云云,然此部分之陳述已與證人上開證述尚有未合,且倘如異議人所言,則異議人於進入待轉區時,該待轉區內之機車尚在等候民樂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復參諸異議人對於證人楊松樺證述:民樂路一變成綠燈時,民樂路左轉的車輛一定會先○○○區○○○○路之機車擋住,必須等待轉區直行之機車行駛完畢後,民樂路左轉中正路之車輛才可以左轉等語,並無意見,足見於民樂路方向之號誌一轉換為綠燈時,異議人自得與待轉區之其餘機車一同直行民樂路,並先於民樂路左轉中正路之車輛先行,然依證人楊松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異議人是在其他待轉機車行駛完畢之後,待民樂路左轉的車輛行駛完,才朝伊所站位置行駛過來,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跟異議人的機車一同朝伊方向過來等語,實與異議人上揭陳述之過程未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