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翁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係認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故認上訴人所稱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4日所簽訂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無效等語並無可採。惟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暨法理有違,蓋:㈠第2份銷售委託契約應為一般約,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專任委託契約」,因兩造前於96年12月25日簽訂之第1份銷售委託契約雖載明有「專任委託」字樣,卻於該約第18條有「專任時間96年12月25日至97年1月30日止」特別記載,而兩造於97年4月24日簽訂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書則無專任委託期間之約定,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解釋契約不應拘泥於文字,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專任委託之期間應僅限於96年12月25日至97年1月30日,該期間以外之委託均非專任委託,此觀 東森 主管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譯文之回答可資佐證;㈡縱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屬專任委託契約,亦係兩造於簽約時意思表示錯誤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故意詐欺使上訴人誤信其性質為一般約而簽立,故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應得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㈢即使第2份銷售委託契約書有效,亦因性質應屬於一般約,被上訴人不得依專任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等語,並提出譯文1份為證。
三、惟查,綜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意旨,在於爭執兩造於97年
4月24日簽訂之第2份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有效、是否為專任委託銷售之事實,然迄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抑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所載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即本件上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屬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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