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初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8月7日在大陸河南省鄭州市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89年12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電催亦置不理,再經原告委託律師函催其返臺與原告同居,均不予理會,迄今已近九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雙方已無感情基礎,婚婚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 程世錦 到場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證書影本為憑,是原告甲○○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89年12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電催亦置不理,再經原告委託律師函催其返臺與原告同居,均不予理會,迄今已近九載,已如前述。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且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近9年之情,兩造應存夫妻關係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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