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216A0380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領用臨時牌照期滿未繳回」,為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牌照扣繳註銷。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得為交通聲明異議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罰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依職權通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明舉發通知書資料,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知舉發機關即臺北市監理處調查後,發現異議人所領取之臨A03806號臨時牌照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繳銷牌照登記時,因該處承辦人漏植繳銷牌照之日期,致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自動轉檔產生交通違規事件,而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協助撤銷第二一六A0三八0六號交通違規處分;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依舉發機關上開意見,函復本院稱:「旨揭聲明異議案(指甲○○不服該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二一六A0三八0六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案件),本所業依臺北市監理處上開函查復意見,撤銷處分免罰在案」等語,並將上開公函副本通知異議人甲○○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監北字第0九八六六一一八三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0九八四二二八二四00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0九八四四九六一七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二一六A0三八0六號裁決處分,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審理中,業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在案,該裁決處分因此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上開裁決處分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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