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5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30日1時10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攔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