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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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依債務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分96期(8年),每月清償6,500元之清償方案,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回覆:無法同意該更生方案,且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債務人陳稱:其每月收入35,000元,提出每月7,000元更生方案,債權人均答以:不同意更生方案,轉清算無意見等語,此有各債權銀行陳報狀、本院民執事報到單、本院98年11月13日債權會議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316至398頁、第510至514頁),可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甚明。次查,依債務人所提出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所載(見上開卷第438至441頁),債務人自98年4月至7月間,各月薪資依序為31,003元、32,525元、38,262元、42,782元,平均每月約36,143元,債務人固有消債條例64條第1項所稱之固定收入,惟債務人於本院98年9月7日債權人會議時表示:其每月要支出有房屋租6,500元、水電瓦斯費1,750元、勞健保費2,000元,
2個小孩,1個國小、1個幼稚園,平均3,500元,總計19,750元等語(見上開卷第410頁),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6,143元計算(尚未包括年終獎金),扣除其所稱必要支出19,750元後,其每月應仍有16,393元之剩餘可資運用,況債務人之夫目前雖無業,但尚有工作能力,亦可積極就業以分擔家庭必要支出(按債務人於本院98年9月7日債權人會議雖表示其夫目前失業,但其離職原因為嫌薪水不夠,而自行離職),足見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6,500元或7,000元之更生方案,應未盡其最大之能力。債務人雖再主張其父於98年失業,其每月需另負擔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云云(見上開卷第453頁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然債務人自承其父於98年初仍有月收入5萬元,現已退休並領有勞退金100多萬元等語(見前揭本院98年9月7日債權會議筆錄),則債務人之父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顯有疑問?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謂為公允,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末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見上開卷第435、452頁),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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