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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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二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蔡龍清 曾遭其毆打,誣指其販毒; 吳政隆 為獲減刑,始指稱其販毒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四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隆之事實,理由內為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未說明其販毒予吳政隆、蔡龍清賺取如何之差價,逕認其有牟利意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第一審判決以卷附「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執為上訴人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販毒予吳政隆之證據,採證違法,且細繹其內容亦無吳政隆以新台幣一千元價額購毒之事實,不足據為該部分販毒之佐證。原判決將犯罪時間改認定「九十八年四月中、下旬某日」,已與吳政隆證稱不符,復未說明憑認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使用,附表所示譯文乃其與蔡龍清、吳政隆之通話內容等供詞,證人蔡龍清、吳政隆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毒品檢驗報告、刑事判決書、蔡龍清前科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行動電話、毒品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或列表方式敘述,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其以附表方式記載者,該附表即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販毒予吳政隆一節,於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內亦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㈢至第十四頁),為此部分之論罪,於法無違。縱其事實欄漏載販毒予吳政隆等文字,無礙其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項疏漏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其職權與第一審法院雷同,故第二審就其審理結果自為判決,並非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毋庸與第一審判決為比較說明。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如其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罪刑,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則第一審判決既經原審法院撤銷,即不復存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毒予吳政隆之時間及價款等相關證據取捨之認定縱與第一審相異,揆諸上揭說明,無違法可言。㈢、所謂販賣毒品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理由稽詳,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實際獲利若干,均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論以販賣毒品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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