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16號

原告 曾翊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宥維 律師

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許莞珆

被告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746元,及自起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4,183,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20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志係受僱於被告漢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59分許,駕駛549-FP號營業大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停靠區載運乘客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於停靠站牌載客時,應待乘客上車站穩或坐穩後,才可啟動駛離,而依當時公車內乘客稀少,司機之視野寬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 曾翊緗 上車後,還沿著走道往後移動在尋找座位,並未坐穩或站穩之時就貿然啟動,而於公車剛駛出該處公車停靠區時,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又即刻煞車,正巧原告於公車走道盡頭末排中間座位前轉身屈膝彎腰正要坐下時,因重心前傾以致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致原告受有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損傷、高位脊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起居需全日專人協助,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81,296元、⑵交通費2,200元、⑶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器材費61,055元、⑷看護費12,582,899元(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計456日共計1,003,200元,加計另自110年10月2日起以平均餘命計算 霍夫曼 公式後為11,579,699元)、⑸勞動能力減損238,800元(主張原告百分之百的勞動能力減損,從車禍事故發生至法定退休年齡為請求,以請求當年度的每月基本薪資為請求)、⑹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以上共計15,966,8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2,938元後,本件得請求14,183,862元損失,被告漢程公司依法應與被告陳宗志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被告陳宗志見原告上車已站穩後,才啟動車輛緩慢前行,並未貿然就啟動車輛,而原告明知車輛已啟動,仍不顧車輛行駛中逕自往後找尋坐位,途中欲轉身而未扶好才跌倒,可能因自身原有疾病或是突然身體不適才導致系爭傷害,原告跌倒受傷與被告之煞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意見如下: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療器材等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部分應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台籍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參酌勞動部之106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3,025元計算為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1,296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16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建共支出交通費用2,200元,業經其提出乘車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75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器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61,055元,業經其提出醫療器材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2,582,899元(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計456日共計1,003,200元,加計自110年10月2日起以平均餘命計算霍夫曼公式後為11,579,699元)。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頁),而刑事庭刑事部分審理時亦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院回函:「曾翊緗因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經復健治療過症狀固定,仍遺存明顯神經損傷;目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語,有高醫110年12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19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導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⑵已支出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共計456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200元,共計1,003,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至110年10月2日期間內,業經診斷需由專人24小時全天照護、照顧,且審酌原告於該階段之病況,足認原告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以此看護費標準計算上開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將來看護費部分:審酌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原告將來確實仍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惟依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臺籍臨時看護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別年增127元及107元」,有勞動部統計處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0,209元計算為合理,即每年為242,508元,而兩造均不爭執以21年計算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07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544,51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44,513元【計算方式為:242,508×14.00000000=3,544,513.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4,547,713元(計算式:已支出看護費1,003,200元+將來看護費3,544,513元=4,547,713元)。

㈤勞動減損部分

  原告之傷勢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考量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110年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38,8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勞動減損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宗志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傷及頸脊髓併四肢偏癱,且無法回復,業如前述,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漢程公司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陳宗志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31,064元(醫療費用81,296元+交通費用2,2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器材61,055元+看護費用4,547,713元+勞動減損部分238,8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6,431,064元)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志為被告漢程公司之受僱人,而陳宗志因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漢程公司自應與陳宗志負連帶賠償責任,漢程公司固主張陳宗志於系爭事故中無須負責任,然陳宗志確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且 陳志宗 需負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漢程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82,938元(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648,126元【計算式:6,431,064元-1,782,938元=4,648,126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48,1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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