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10號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告 宋意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