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17號
原告 黃子庭
被告 趙冠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美英
被告楊 王子貴
陳囿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敬錡
被告 翁晨貴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敏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庚○○、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64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己○○、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被告庚○○、己○○、乙○○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三、四、五項聲明所請求之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91年8月10日生,於訴訟中已成年,其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陳奕禛 係91年8月1日生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消滅,被告陳奕禛已到場續行訴訟,而為他造所知悉,應認其已承受訴訟。
二、被告甲○○○、戊○○、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於109年7月14日2時至3時許,被告己○○與另被告庚○○、乙○○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原告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對面公園聊天,因聲音過大干擾原告睡眠,原告因此前去制止,並與被告己○○等人發生衝突,被告己○○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傷害之意思,先搶下原告之手機往地上摔擲,致該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另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兄長)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頭皮及左腕挫瘀傷、雙側前臂右膝挫傷、右側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下稱甲事件)。㈡嗣被告己○○、庚○○、乙○○因不滿原告,竟邀約被告戊○○於109年7月14日3時至4時許,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並共同基於毀損系爭房屋之故意,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朝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燈具敲擊,被告己○○並騎乘機車衝撞大門,復向屋內丟擲高爾夫球桿,而砸中系爭房屋三樓之遮雨棚及隔壁(向榮街6之6號)房屋二樓之窗戶玻璃,致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玻璃、燈具、三樓遮雨棚及隔壁房屋二樓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下稱乙事件)。㈢被告己○○復於109年7月14日8時至9時許,在系爭房屋對面公園涼亭,己○○與原告之夫 陳勉宏 就前開衝突討論和解事宜時,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對陳勉宏恫稱若不給付其10萬元,絕對會有第二次(意指會再去砸系爭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使陳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經由其夫陳勉宏轉告此事,亦因此心生畏懼,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下稱丙事件)。㈣原告因被告己○○、庚○○、乙○○、戊○○上開傷害、毀損住所、恐嚇之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勢外,並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因被告己○○、庚○○、乙○○、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44元、並因此身心受創自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另被告己○○、庚○○行為時未成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辛○○,自應與被告己○○、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行為時亦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丙○○、甲○○○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戊○○行為時同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丁○○亦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己○○、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三、四項聲明所請求之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乙○○部分:毆打原告僅有己○○、庚○○,被告乙○○僅有與被告己○○、庚○○、戊○○一同毀損原告住所房屋及屋內物品,又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因遭被告己○○、庚○○毆打成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44元,惟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己○○、庚○○、辛○○部分:伊等固不爭執庚○○、己○○曾為原告主張之毆打原告之行為、毀損系爭房屋及物品之行為,亦不爭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44元,惟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己○○於109年7月14日2時至3時許,與被告庚○○、乙○○在系爭房屋對面公園聊天,因聲音過大干擾原告睡眠,原告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去制止,並對被告己○○等人大聲謾罵、持手機錄影,被告己○○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傷害之意思,先搶下原告之手機往地上摔擲,致該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另被告庚○○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與被告己○○繼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己○○、庚○○、乙○○因不滿原告否認持刀挑釁,竟邀約被告戊○○於109年7月14日3時至4時許,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並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朝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燈具敲擊,被告己○○並騎乘機車衝撞大門,復向屋內丟擲高爾夫球桿,而砸中系爭房屋三樓之遮雨棚及隔壁(向榮街6之6號)房屋二樓之窗戶玻璃,致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玻璃、燈具、三樓遮雨棚及隔壁房屋二樓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張盡美及隔壁房屋之所有人管 陳月英 。
㈢、109年7月14日8時至9時許,在系爭房屋對面公園涼亭,被告己○○與原告之夫陳勉宏就前開衝突討論和解事宜時,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對陳勉宏恫稱若不給付其10萬元,絕對會有第二次(意指會再去砸系爭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使陳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己○○因前揭(一)、(二)、(三)所述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㈤、被告庚○○因前揭(一)、(二)所述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㈥、被告乙○○因前揭(二)所述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8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㈦、被告戊○○因前揭(二)所述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53、254、2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㈧、原告因遭被告己○○、庚○○於上開(一)所述時、地共同毆打,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644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是否應就甲事件,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㈡、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是否應就乙事件,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是否應就丙事件,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是否應就甲事件,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甲事件部分:被告己○○於109年7月14日2時至3時許,與被告庚○○、乙○○在系爭房屋對面公園聊天,因聲音過大干擾原告睡眠,原告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去制止,並對被告己○○等人大聲謾罵、持手機錄影,被告己○○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傷害之意思,先搶下原告之手機往地上摔擲,致該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另被告庚○○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將原告壓制在地上,與被告己○○繼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一),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8號案件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己○○、庚○○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己○○、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其餘被告乙○○、戊○○,因就被告己○○、庚○○上開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就甲事件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乙○○、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庚○○賠償醫療費用7,64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9-79頁),並為被告己○○、庚○○、辛○○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②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因甲事件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己○○、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不動產,被告庚○○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無業,之前為桌遊店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學歷,目前於保護管束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經渠 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陳奕禛、己○○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③依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己○○、庚○○共同毆打成傷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5萬7,644元(7,644+50000=57,644)。
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庚○○於甲事件發生時均未滿20歲,但仍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頁);又被告辛○○未能證明其對被告己○○、庚○○上開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被告庚○○、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⑤此外,就甲事件部分,被告乙○○、戊○○既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原告關此部分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及甲○○○、被告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是否應就乙事件,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乙事件部分:被告己○○、庚○○、乙○○因不滿原告否認持刀挑釁,竟邀約被告戊○○於109年7月14日3時至4時許,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並共同基於毀損之意思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朝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燈具敲擊,被告己○○並騎乘機車衝撞大門,復向屋內丟擲高爾夫球桿,而砸中系爭房屋三樓之遮雨棚及隔壁(向榮街6之6號)房屋二樓之窗戶玻璃,致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玻璃、燈具、三樓遮雨棚及隔壁房屋二樓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一),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81號、第398號、第399號、第253、254、255號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己○○、庚○○、乙○○、戊○○等人,僅因與原告因細故發生衝突,於被告己○○、庚○○將原告毆打成傷外,又聚集友人即被告乙○○、戊○○等人除基於共同毀損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故意外,同時亦具有故意侵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安寧,並因此使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己○○、庚○○、乙○○、戊○○等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居住安寧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庚○○、乙○○、戊○○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本件原告因住所之房屋遭被告己○○、庚○○、乙○○、戊○○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朝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大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燈具敲擊,被告己○○並騎乘機車衝撞大門,復向屋內丟擲高爾夫球桿,而砸中系爭房屋三樓之遮雨棚及隔壁(向榮街6之6號)房屋二樓之窗戶玻璃,致系爭房屋之車庫鐵捲門、門外對講機、電錶玻璃、燈具、三樓遮雨棚及隔壁房屋二樓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上開物品遭破壞過程中必然產生巨大聲響,使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原告,其居住安寧、居住安全亦遭侵害,嚴重影響原告居住之安寧與安全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堪認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安全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外放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依上所述,原告因住所遭被告己○○、庚○○、乙○○、戊○○等人破壞,致居住安寧、居住安全共同侵害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
4.又被告己○○、庚○○於乙事件發生時均未滿20歲,但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3頁);被告乙○○於乙事件發生時亦未滿20歲,亦為有識別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8頁);被告戊○○於乙事件發生時未滿20歲,同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又被告辛○○、丙○○、甲○○○、丁○○均未能證明其等對己○○、庚○○、乙○○、戊○○上開行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被告己○○、庚○○、乙○○、戊○○對原告就因乙事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是否應就丙事件,而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丙事件部分:109年7月14日8時至9時許,在系爭房屋對面公園涼亭,被告己○○與原告之夫陳勉宏就前開衝突討論和解事宜時,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對陳勉宏恫稱若不給付其10萬元,絕對會有第二次(意指會再去砸系爭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使陳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四、(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98號案件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己○○上開恐嚇原告丈夫陳勉宏之行為除使其夫陳勉宏心生恐懼外,原告經由其夫之轉述,原告身為與陳勉宏同住系爭房屋之人,亦因此而心生恐懼,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於丙事件中被告己○○上開不法惡害告知之對象為原告之夫陳勉宏,被告己○○並未要求陳勉宏將此惡害告知原告,足見,被告己○○主觀上並無恐嚇原告安全之意思,自難以被告己○○恐嚇陳勉宏之行為,致第三人陳勉宏因此受有遭恐嚇之損害,即推認原告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己○○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顯未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己○○就上開行為,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難認有據。至於其餘被告庚○○、乙○○、戊○○,並未參與被告己○○恐嚇第三人陳勉宏之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與其餘被告庚○○、乙○○、戊○○顯然無關,故就丙事件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庚○○、乙○○、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㈠、就甲事件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7,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乙事件部分: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其中被告庚○○、己○○、乙○○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1-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57、159、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1-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57、159、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