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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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耀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溪路1段,由高鐵站前西路往青埔四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停放路旁,訴外人 謝佩君 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8809-M9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經估價後,可認系爭車輛經判定無法修復,原告便依與謝佩君所訂之乙式保險契約內容,依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以全損金額即保險金額93萬元,乘以百分之75之賠償率計算折舊,得出理賠金額為69萬7500元,原告另將系爭車輛報廢轉售獲得之4萬85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第92頁至第100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且現已報廢之情,有車牌查詢車籍資料畫面截圖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42頁),系爭車輛經二手折價後市價為66萬元,此經原告提出權威車訊雜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而參酌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足悉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確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而今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時之市價69萬75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並扣除報廢拍賣獲取之4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而請求被告賠償64萬9000元,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4萬90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9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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