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告 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427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5802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程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至99年6月6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除前3期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計算外,其後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本件合計為百分之13.114);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貸本息21萬1427元未為清償。其後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該債權予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