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5時5分許,侵入嘉義縣大林鎮崎頂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號) 蔡國華 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蔡國華所有置於住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香菸4包、鳳梨1顆及檳榔1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1份。
(四)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家境勉持,年輕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供做己用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