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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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253號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參加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106學年度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博士班甲組行銷管理領域招生考試(下稱本次考試),嗣接獲本次考試成績通知單,書面審查成績原始成績76.5分(比例成績38.25分)、口試原始成績0分(比例成績0分),分數合計38.25分,未獲錄取。其以本次考試不公為由,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5日、26日及同年6月9日向教育部部長信箱提出陳情略以:抗告人於口試當日第一個抵達口試考場,卻不得其門而入;參與口試時,遭到系辦博士班助理楊小姐與系主任盧○○的聯合霸凌與羞辱。
該陳情業經教育部以106年6月2日臺教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6月12日臺教高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臺大針對抗告人反應該校106學年度國企系博士班招生建議儘速妥處,臺大以106年6月23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經查抗告人報考本次考試,該領域計有10人報名,口試資格為通過書面審查者,共有5人通過,惟抗告人未列其中。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大廈管理員代收抗告人信件,然大廈並非24小時營運,如抗告人未於上班時間與管理員相遇,抗告人不會收到任何信件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訴願法同條項準用第7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送達證書明確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交由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有抗告人住居所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暨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訴願決定,已於106年11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住所為新北市永和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算,至107年2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則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所為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