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被告 曹志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904號、103年毒偵字第7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曹志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排放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3年9月12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在上開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認聲請人依前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初聽信友人的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現被告已真心悔悟,願意坦承犯行,被告現與家人共同負擔家計,且因這份工作讓被告感到很踏實,希望給予被告改過的機會,可以用替代療法或戒癮治療的方式,讓被告可以受到責罰,又不失去工作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已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依前述條例規定,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尚與是否應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