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 吳則儒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郭大維 (代理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44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關於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訴願法同條項準用第7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緣原告參加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106學年度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博士班甲組行銷管理領域招生考試(下稱本次考試),嗣接獲本次考試成績通知單,書面審查成績原始成績76.5分(比例成績38.25分)、口試原始成績0分(比例成績0分),分數合計38.25分,未獲錄取。其以本次考試不公為由,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25日、26日及同年6月9日向教育部部長信箱提出陳情略以:原告於口試當日第一個抵達口試考場,卻不得其門而入;參與口試時,遭到系辦博士班助理楊小姐與系主任盧○○的聯合霸凌與羞辱。該陳情業經教育部以106年6月2日臺教高(四)字第1060902819號及106年6月12日臺教高(四)字第1060903145號書函請臺大針對原告反映該校106學年度國企系博士班招生建議儘速妥處,臺大爰以106年6月23日校教字第1060049215號書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原告報考本次考試,該領域計有10人報名,口試資格為通過書面審查者,共有5人通過,惟原告未列其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於原告,由原告住居所之管理委員會蓋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章收受,有教育部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在卷內可為佐證(見訴願卷二第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卷第8頁),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算至107年2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為憑證(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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