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奇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奇賢於民國99年4月13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大寮路口時,經警舉發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處以新台幣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因而不服提起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相片
2張在卷可查,而該處路口係以固定或闖紅燈照相器材連結紅綠燈號誌,於於紅燈亮時且過預設紅燈延遲時間1秒,若有車輛壓過感應線圈即會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相片,且觀之相片所示,異議人前後左右亦無其他車輛,顯見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