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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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欄第4列「民國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更正為95年7、8月間某日。
另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賴建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李宥稼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1件、和解書2紙。
二、核被告賴建良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乙節,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重利各罪,均係由被告貸與各被害人,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各次犯罪時間可明顯區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等情,依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且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以應認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重利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誤解,併予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宥稼,自95年7、8月間某日向被告借款,因重利循環無力清償始報警處理,並指認被告,從而司法警察依其具體指陳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嗣於100年6月28日前往被告嘉義市○區○○路○○○○號、68號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等情,此有被害人李宥稼警詢筆錄、本院前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稽(參警卷第9頁至第22頁),足認司法警察對於被告前開犯行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相當之根據而有合理懷疑,是以本件亦無自首之情形,被告具狀陳明本件係自首云云,容或有誤,一併附敘。又被告前因偽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經撤銷緩刑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所收取之重利、次數,已與被害人 林崑茂吳雨柔 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乙節,亦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未與被告同一期間之犯行(即同日查獲被害人 莊淵智賴雅婷 部分,另行由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案件審理中)合併起訴、審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95年7、8月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其餘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簽發同額本票作為質押擔保物品,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上揭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錢│利率│罪名及宣告刑│├──┼───┼─────┼────────┼───┼──────┼────────┤│1│李宥稼│95年7、8月│嘉義市○○街與博│3萬元│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間某日│愛路口││3,0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息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宥稼│98年1月24│嘉義市○○○街19│3萬元│每15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下午2時│號3樓之5││3,0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30分許│││息2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宥稼│99年7月31│同上│1萬│每15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下午3時││2,000│1,2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30分許││元│息24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林崑茂│100年4月8│嘉義市港坪公園旁│1萬元│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之7-11便利超商││1,0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息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林崑茂│100年4月27│同上│1萬元│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1,0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息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林崑茂│100年6月5│同上│1萬元│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1,0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息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林崑茂│100年6月8│同上│1萬元│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1,0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息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林崑茂│100年6月12│同上│2萬元│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2,0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息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林崑茂│100年6月17│同上│1萬元│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1,0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息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林崑茂│100年6月24│同上│1萬│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5,000│1,5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元│息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吳雨柔│100年6月26│同上│5,000│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元│500元(年息│貸以金錢,而取得│││││││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 江旺達 │100年6月27│嘉義市○○路與中│2萬元│每10日利息│賴建良乘他人急迫││││日│興路口之麥當勞││2,000元(年│貸以金錢,而取得│││││││息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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