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一事。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業逾30日,該最大債權人並未開始協商程序,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為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惟查:本件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聯邦銀行收受上開函件後,因始終無法與債務人連繫,遂於98年1月13日將債務人之聲請以「與債務人聯絡多日(多次),仍無法聯繫上」為協商自始未開始結案等情,此有聯邦銀行98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聯邦銀行因無法與聲請人聯繫,以確認聲請人之協商意願及能力,而認因「無法聯繫上本人」,應視同未申請,即應屬有據。基上,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