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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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旭被告葉瑞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1、3871、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旭犯重利罪肆罪(附表一部分),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重利罪貳罪(附表二部份),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之。
葉瑞文共同犯重利罪貳罪(附表二部份),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羅永旭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求才令」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藉以招攬客戶,於99年5月9日起至10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趁如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急需現金週轉使用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作為擔保,分別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期利息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間、地點、利率、擔保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9年6月間某日起,羅永旭僱用具有重利犯意聯絡之葉瑞文,為其招攬客戶並收取利息,葉瑞文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羅永旭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駕照、健保卡等作為擔保,分別預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期利息後,貸與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間、地點、利率、擔保物均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0年4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羅永旭住處,及嘉義縣○○鄉○○街○○○號羅永旭之姐 羅小淩 (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搜索,扣得羅永旭所有供重利所用之帳冊1本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等語。
三、核被告羅永旭、葉瑞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羅永旭與葉瑞文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於各筆借貸契約之重利犯行,雖有數次收取利息之舉止,惟收取利息均本於單一且相同之借貸契約,且緊接為之,各收取利息舉止之獨立性至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羅永旭就附表一、二所示共6件借貸契約之重利犯行,及被告葉瑞文就附表二所示2件借貸契約之重利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且係基於互異之借貸契約,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各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永旭、葉瑞文均年富力盛,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以圖私利,影響金融秩序,被告羅永旭並曾於97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被告葉瑞文並無何前科犯行,足認素行良好,考量渠等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兼衡被告2人對於上開重利犯行之涉案程度、角色分工、被害人數、重利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帳冊1本,係被告羅永旭所有,用以為犯本件重利罪之用,業據被告羅永旭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㈠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本票,均係各該借款人向被告羅永旭借款所簽發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羅永旭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票據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本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本票、編號
13、16所示證件及編號17之退票理由單,均係本案借款人以外之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或質押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證件,則係本案被害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物│論罪科刑││││├────┼────┤││││││預扣利息│年利率│││├──┼───┼──────┼────┼────┼─────┼───────┤│1│ 陳錦枝 │99年6月1日│2萬元│10日1期│身分證1張│處有期徒刑參月││││下午4時許,││每期利息│、面額2萬│,如易科罰金,││││嘉義縣大林鎮││2千元│元之本票2│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山路144號├────┼────┤張。│折算壹日。扣案││││。│2千元│360﹪││帳冊壹本,沒收││││││││之。│├──┼───┼──────┼────┼────┼─────┼───────┤│2│ 蔡建銘 │100年1月7日│2萬元│10日1期│面額2萬元│處有期徒刑參月││││晚間7時許,││每期利息│之本票1張│,如易科罰金,││││嘉義縣 梅山鄉 ││2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梅北村民生街├────┼────┤│折算壹日。扣案││││2巷25號羅永│2千元│360﹪││帳冊壹本,沒收││││旭住處。││││之。│├──┼───┼──────┼────┼────┼─────┼───────┤│3│ 黃嘉祥 │99年5月9日│5萬元│每月1期│身分證1張│處有期徒刑參月││││下午5時許,││每期利息│、機車駕駛│,如易科罰金,││││嘉義縣梅山鄉││6千元│執照1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梅北村中山路├────┼────┤面額5萬元│折算壹日。扣案││││旁。│6千元│144﹪│之本票1張│帳冊壹本,沒收│││││││。│之。│├──┼───┼──────┼────┼────┼─────┼───────┤│4│ 簡聖益 │100年1月20日│2萬元│10日1期│面額2萬元│處有期徒刑參月││││下午2時許,││每期利息│之本票1張│,如易科罰金,││││嘉義縣梅山鄉││2千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梅北村民生街├────┼────┤│折算壹日。扣案││││2巷25號羅永│2千元│360﹪││帳冊壹本,沒收││││旭住處。││││之。│└──┴───┴──────┴────┴────┴─────┴───────┘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物│論罪科刑││││├────┼────┤││││││預扣利息│年利率│││├──┼───┼──────┼────┼────┼─────┼───────┤│1│ 王聖博 │99年9月26日│3萬元│10日1期│駕駛執照1│羅永旭處有期徒││││晚間7時許,││每期利息│張、健保卡│刑參月,如易科││││嘉義縣梅山鄉││3千元│1張、面額│罰金,以新臺幣││││ 某萊爾富 便利├────┼────┤3萬元之本│壹仟元折算壹日││││超商前。│3千元│360﹪│票1張。│。扣案帳冊壹本││││││││,沒收之。葉瑞││││││││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之││││││││。│├──┼───┼──────┼────┼────┼─────┼───────┤│2│ 鄭銘政 │99年7月10日│3萬元│10日1期│汽車駕駛執│羅永旭處有期徒││││晚間8時許,││每期利息│照1張、面│刑參月,如易科││││嘉義市興業西││4千5百│額3萬元之│罰金,以新臺幣││││路之全買超市││元│本票1張。│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近。├────┼────┤│。扣案帳冊壹本│││││4千5百│540﹪││,沒收之。葉瑞│││││元│││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陳錦枝所簽立,為向被│││面額:2萬元││告羅永旭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票號:NO332821││之本票。│││發票人陳錦枝│││├──┼──────────────┼─────┼─────────────┤│2│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蔡建銘所簽立,為向被│││面額:2萬元││告羅永旭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票號:NO290483││之本票。│││發票人蔡建銘│││├──┼──────────────┼─────┼─────────────┤│3│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黃嘉祥所簽立,為向被│││面額:5萬元││告羅永旭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票號:NO332811││之本票。│││發票人黃嘉祥│││├──┼──────────────┼─────┼─────────────┤│4│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簡聖益所簽立,為向被│││面額:2萬元││告羅永旭本件重利借款所開立│││票號:NO469851││之本票。│││發票人 簡盛益 │││├──┼──────────────┼─────┼─────────────┤│5│工商本票│1張│被害人鄭銘政所簽立,為向被│││面額:3萬元││告羅永旭、葉瑞文本件重利借│││票號:NO437553││款所開立之本票。│││發票人鄭銘政│││├──┼──────────────┼─────┼─────────────┤│6│工商本票│1張│非本件重利被害人。│││面額:1萬5千元│││││票號:NO026728│││││發票人 林駿宏 │││├──┼──────────────┼─────┼─────────────┤│7│工商本票│1張│同上。│││面額:3萬元│││││票號:WG00000000│││││發票人 劉斐茹 │││├──┼──────────────┼─────┼─────────────┤│8│工商本票│1張│同上。│││面額:2萬元│││││票號:NO663726│││││發票人 沈昆河 │││├──┼──────────────┼─────┼─────────────┤│9│工商本票│1張│同上。│││面額:2萬元│││││票號:NO663727│││││發票人沈昆河│││├──┼──────────────┼─────┼─────────────┤│10│工商本票│1張│同上。│││面額:4萬元│││││票號:NO0000000│││││發票人 楊春誌 │││├──┼──────────────┼─────┼─────────────┤│11│工商本票│1張│同上。│││面額:4萬元│││││票號:NO0000000│││││發票人楊春誌│││├──┼──────────────┼─────┼─────────────┤│12│工商本票│1張│同上。│││面額:3萬元│││││票號:NO0000000│││││發票人楊春誌│││├──┼──────────────┼─────┼─────────────┤│13│身分證│1枚│林駿宏名義│├──┼──────────────┼─────┼─────────────┤│14│身分證│1枚│黃嘉祥名義│├──┼──────────────┼─────┼─────────────┤│15│機車駕照│1枚│黃嘉祥名義│├──┼──────────────┼─────┼─────────────┤│16│身分證│1枚│沈昆河名義│├──┼──────────────┼─────┼─────────────┤│17│票據退票理由單│1張│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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