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即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添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3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添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添和因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吳添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所載,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本件而言,吳添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至部分,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再與附表編號之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之有期徒刑8月加總計算),自應在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與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11月10裁定確定,此有該裁定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就該附表編號1之部分,應不得再行抽離單獨與附表編號2至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四、抗告意旨略以:吳添和所犯附表編號1之案件,固與吳添和所犯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於103年11月10裁定確定,然吳添和所犯103年度虎簡字第48號竊盜案件,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亦經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6月,於103年12月15日裁定確定,是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已失其定刑之基礎而無從執行,又吳添和附表編號1之案件,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似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本件抗告意旨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正原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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