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明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幸進 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幸進、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 蔡許雅蘭 就保管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3頁)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蔡許雅蘭之3,556萬元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第三人藍家涀對被告陳幸進之3,556萬元債權存在。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3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主文係就原告主張之上列聲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應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另裁定更正之),其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七項已詳予論述,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