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劉肇洋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8月12日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因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及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參照),故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路口處,因「闖紅燈(由南向北行駛精誠路紅燈左轉駛入大隆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I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嗣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再審原告闡明,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狀係以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