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陳妙秋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馬 魏紫沂
參加人 施純堅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參加人 楊漢珩 (即永修精舍)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施純堅(即受託人)信託登記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委託人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950萬元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拍定價額1億2,931萬元承受,並經民事執行處以99年6月
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10249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查復上開12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款,以憑優先扣繳。原告則於99年7月7日檢附上開12筆土地中含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99年2月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1247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以權利人身分單獨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89年1月公告現值為原地價。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99年7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系爭土地否准調整原地價外,其餘
7筆土地准予調整原地價,並以99年8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306801號函通知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上開12筆土地中扣除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1筆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238萬6,634元,經該執行處以99年9月7日士院景97執強字第10249號函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於99年
10月27日劃解入庫在案。
(二)旋原告於100年12月1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予參加人楊漢珩,並於同日檢附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100年7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0318718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0070449000號函核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以9,950萬元受讓債權並拍定承受上開12筆土地,惟並未出資,乃係由永修精舍(代表人為參加人楊漢珩,下稱永修精舍)、參加人楊漢珩及訴外人林夙華、 林玉釧 等人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並作為該精舍弘法使用,有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情事,且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102年2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號函撤銷,乃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600號函通知原告,因前開系爭43地號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撤銷,故被告亦據以撤銷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號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兩造間103年度訴字第667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裁判,即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端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102年
2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前經該所於99年2月9日及100年7月13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適法有據。且查原告就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年2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號函行政處分已經提起撤銷訴訟,刻正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因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行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