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
務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
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乙○○、甲○○、丁○○上訴理由均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2號之被害人並非被告等詐騙對象,與被告等無關,又被告等坦承犯行,原審未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丙○○上訴理由稱:伊雖係乙○○之胞弟,但對乙○○所為並不知情,亦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2號之犯行非被告乙○○、甲○○、丁○○等所為,更與伊無關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乙○○、丙○○、甲○○、丁○○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否認附表二編號4至12號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被告等人對原判決前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未具體指摘,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理由;徒執陳詞,單純否認犯罪,或稱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等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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