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