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乙○○為令甲○○償還債務,遂基於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簡訊內容並無恐嚇意思,是告訴人胡亂猜想等語。惟按恐嚇罪之成立僅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為已足,尚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真有加害之意或已生惡害之結果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涉及威脅告訴人及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本於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足以因收受該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故被告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無訛。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對於其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含有恐嚇、脅迫之意,亦應有所認識,自難僅以其只是要告訴人還錢,是告訴人胡亂猜想等語卸責,是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徇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此途而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恐嚇內容│├──┼──────┼─────────────────┤│1│98年8月6日某│妳打算不還錢...計畫整你:敬酒不│││時│吃。│├──┼──────┼─────────────────┤│2│98年8月6日某│不還錢:這一輩子會放過妳嗎。│││時││├──┼──────┼─────────────────┤│3│98年8月9日某│不談錢..後果自行負責。│││時││├──┼──────┼─────────────────┤│4│98年8月9日晚│強酸。│││上8時52分││├──┼──────┼─────────────────┤│5│98年8月10日│樓下有監視器,總有一天等到妳。│││某時││├──┼──────┼─────────────────┤│6│98年9月30日│債務...出事情跟本人無鬧?│││凌晨3時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