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宗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岳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原審開庭時有聲明簡易判決,原審卻以簡式審判處刑,故請准用簡易判決程序等語,然查:
(一)被告劉宗岳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4日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本件被告劉宗岳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主張應適用簡易判決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從而刑事訴訟法乃增定第273條之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之規定,且「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明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2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451條第1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3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顯見被告除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外,被告本身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審理之權利。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則欲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須受到宣告刑及檢察官有無聲請或法院是否認為宜捨通常程序改用簡易程序之限制自明。
(三)本件被告劉宗岳所犯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長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27、28頁)。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依憑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犯既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係累犯,其宣告刑經加重結果,最輕亦僅能宣告有期徒刑7月,顯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為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輕宣告刑。從而,原審認為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簡式程序審理,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職權行使,非得據為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宗岳之上訴理由,既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