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1日與其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
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㈡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依信用卡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現金卡部分僅至95年11月1日止,尚積欠53,178元
;信用卡部分至95年7月3日止,尚積欠104,640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月定書、還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
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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