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邀約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1紙,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利息按訴
外人臺中商銀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97%計息,本息分期償還
,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嗣被告借款後,僅償還部分款
項,並未依約按期清償,雖曾與訴外人臺中商銀辦理債務協
商成立,但仍未按期履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金額16萬844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訴外人臺中商銀遂向原告追討,原告已於96年11月7日將
前開欠款清償完畢,原告代位取得訴外人臺中商銀對被告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中商銀借款,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嗣已代被告向訴外人臺中商銀就剩餘借款清償完
畢,迄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
份、臺中商銀消費金融業務清償通知書一份、被告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
9條亦明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前開借款債務中,既係居於保證人
地位,自屬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向債權人
(即訴外人)臺中商銀為清償積欠之借款餘額,揆諸上開規
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為法定債權移
轉,而本件被告迄未向原告清償其積欠臺中商銀之借款餘額
,從而,原告依據代位權及臺中商銀與被告間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4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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