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
息,如未依約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當期已付金額後之未
付款項部分,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當期
上限5,000元。詎被告至97年2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320,27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被告曾於96
年10月申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其中該銀行提
出之債權金額本金部分為186,495元,與原告所稱之299,618
顯有出入,且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清單、最近一期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提出96年10月
4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固顯示,系爭債權之本
金為186,495元,然原告於97年3月19日起訴時,系爭債權係
算至97年2月4日止,其間尚包括已到期之分期付款之款項,
是二者自有出入,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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