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楊文中 即天一起重工程行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67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22日,付
款地為臺中市○○區○○路1段306號3樓之3,約定遲延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於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尚欠票面餘
額300,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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