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部分更正為「民國100年11月底,陸續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網站,購買侵害附表二所示侵害附表一商標之仿冒商品後,自
100年12月間某日至101年4月6日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雅虎奇摩會員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證據㈡部分應更正為「刑事陳報狀、鑑定報告書、鑑識證明、說明書、認定通知書、鑑定報告書」,證據㈢「鑑定證明書」部分應刪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大、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