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立忠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蔡立忠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初於101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蔡立忠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9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90公克,淨重0.1290公克,取其中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8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4日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卷第70頁、第68頁、第63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同意此刑度(見同上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2490公克,淨重0.129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8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63頁),當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同上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是本件判決,係依被告在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處刑,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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