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告 陳林延禧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陳逸如 律師被告 王永源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欣穎複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7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永源、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王永源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永源、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債券、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源、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薛金長 變更為 林富益 、復由林富益變更為陳建緯,業經陳建緯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王永源與大有巴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37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01年5月15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王永源與大有巴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35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王永源係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99年4月27日下午約2點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聯營307路線公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公車轉運站3號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板橋車站」站牌處,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且應於乘客上車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以防乘客重心不穩,致生跌倒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高齡83歲之原告自後車門上車,尚未站穩妥之際,即貿然啟動車輛,致原告跌倒,摔出車外,右腳慘遭王永源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右臀部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永源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受有135萬1,414元之財產損害:
⒈事故發生後,原告即送往亞東醫院手術急救,自99年4月
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於該院住院長達65天,期間共進行8次清創、植皮及人工肛門手術,並安裝人工尿袋及人工肛門。由於原告無法自行吞食,需以鼻胃管灌食,為避免原告營養不足,需補充營養食品。其次,由於每次手術均係全身麻醉,為維持呼吸道暢通,必須插管,因而致生多顆牙齒掉落之合併症。再者,99年5月21日,原告進入燒燙傷中心治療,99年5月30日因併發敗血症而入住加護病房。其後自加護病房轉出後,因有細菌感染之潛在風險,必需隔離治療,故經醫院安排而於單人病房住院。時至99年6月中旬,原告右上肢、右下肢雖經移植其它部位之皮膚而逐漸恢復皮肉密合,但因肌肉受傷面積過大,移植皮膚無延展性,難於行走,且薦部傷口密合緩慢,故只能躺在病床上,仍無法坐起及站立。⒉原告於99年6月30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因難於行走、又需時常換藥及清理人工尿袋與人工肛門,無法自理生活,勢需有專人照料,故乃入住於專業之安養中心。⒊嗣後3個月,原告至亞東醫院數次回診,醫師基於薦部傷口遲遲未能密合,恐致感染而危及生命,故安排於99年9月27日再次住院,並於9月28日施行傷口清創及V-Y形皮瓣手術,於99年10月6日出院。該次住院期間,因原告體內潛伏細菌,為避免感染,醫師要求原告必須於隔離病房住院;再者,醫師雖移除原告之人工尿袋,惟因薦部傷口尚未完全密合,為避免感染,仍須保留人工肛門。⒋原告99年10月6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困難於行、又需時常換藥及清理人工肛門之情事並未改變,故仍入住專業安養中心,迄99年10月15日,原告薦部傷口雖未完全密合,但換藥頻率已降低,為節省安養中心之費用支出,乃決定回家療養。⒌原告雖返家療養,但仍行動不便、且需每日換藥及清理人工肛門,故亦需家屬看護照顧。嗣於99年11月26日門診時,醫師評估可將人工肛門移除,乃安排施行手術。原告於99年12年8日第3次住院至99年12月18日出院。該次住院期間,因原告體內潛伏細菌,為避免感染,醫師亦要求原告必須於隔離病房住院。出院後,由於事故發生後長期臥床,發現薦部傷口有滲液現象,乃至鄰近 張俊明 診所治療。⒍嗣原告薦部傷口終於密合,但有上肢關節僵硬及下肢耐力不足之現象,故於100年2月15日前往板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於100年5月3日起,進行復健治療。原告雖積極配合治療,仍不便於行,無法單獨出門,且有無法控制排便之現象,故仍需家屬繼續看護照顧。嗣於100年6月因薦部傷口遲遲無法癒合發生流膿現象,雖經一再治療仍未見效,故於100年12月12日至26日於亞東醫院再度進行手術;該薦部傷口治療之療程,進一步加重原告二腿肌耐力之不足,而需更長期之復健,亦致不可或缺地需要專人之看護迄今。綜上,原告因王永源之侵權行為,自事故發生時起算,迄101年4月10日止,已受有下列共135萬1,414元之財產損害:⑴支付醫療及安養中心費用共計69萬8,134元:原告就原告書狀附件1(下稱附件1)之第4、5、6、10、13、
25、26、57、72、73、74、85、119、120、155、171、199、200、213、214等項目合計3萬2,434元拋棄請求,並更正第173項為200元、第174項為125元。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就附件1之第1、3、22、23、24、29、33、34、39、44、47、68、79、82、87-90、92、93、94、100、101、105、109-
114、116、117、118、122、123、127、128、129、132、13
3、134、136-139、141-147、149、151、152、156、162、166(扣除2,500元之證明書費,即4,167元)、167、168、172-176、178、182、187、193、194、196、197、198、203-212、215-269等項目合計33萬2,246元、原告書狀附件2(下稱附件2)之第270-320、322、324-343(扣除200元證明書費,即480元)、344-351等項目合計1萬3,171元、及原告書狀附件5(下稱附件5)之第352-358、360-372等項目合計1,440元均表示不爭執,自為認諾該等項目總計34萬6,857元之請求。其餘項目,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雖為爭執,惟原告因王永源之過失傷害,受有右上肢、右下肢、臀部等大面積之皮膚、肌肉壞死及斷裂等多重傷害,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30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共進行包含清創、植皮、人工肛門等手術達8次之多,終日僅能在床上躺臥,利用鼻胃管灌食,根本不能行動,又隨時有因疼痛而休克之危險,勢需專人照護,方能維生。嗣於99年6月30日出院後,因薦部傷口尚未癒合,必須長期換藥,出院初期為使植皮皮膚密合右下肢仍須以石膏固定,以致雙腿既難以施力更無法行走;加上身上仍掛有人工尿袋及人工肛門,必須時常清理,無法自理生活,必須有專人看護,料理其生活。是據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情形,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判斷,支出該等包括醫療、醫院看護暨安養中心費用,乃為治療及生活之必需。該等支出,既是因王永源之侵權行為所致,其間即具因果關係,自應認係原告所受財產損害。⑵自99年10月15日返家療養迄最後1次至亞東醫院住院之出院日100年12月26日止,共42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家屬看護費用共42萬4,000元:原告自99年10月15日返家療養迄99年12月18日,人工肛門方能移除。其間必須時常清理,無法自理生活,必須有專人看護,料理其生活。據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情形,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判斷,若無人看護,原告確無法自理生活。是該段期間64日看護費用計6萬4,000元之請求,即屬有據。嗣人工肛門雖經移除,但原告仍時常發生排便無法控制之現象,需有專人清理;加上二腿肌耐力不足,難以上下階梯,必須有專人攙扶才能行動,復健專科醫師於100年2月15日亦評估至少需復健半年以上;後在復健尚無收效時,因薦部傷口遲遲無法癒合,致於100年6月發生流膿現象,雖經一再治療仍未見成效,於100年12月12日至26日於亞東醫院再度進行手術。其間,原告二腿肌耐力之不足,除需長期之復健外,亦致不可或缺地需要專人之看護,該段期間360日看護費用計36萬元。⑶自100年12月27日原告由亞東醫院出院返家療養迄101年2月27日原告稍能自主活動日止共62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家屬看護費用共6萬2,000元:100年12月27日原告於亞東醫院出院後,醫師交待應注意坐姿及各行動姿勢,並仍必須持續至亞東醫院回診,以觀察薦部傷口密合狀況。原告行動不便且無法單獨出門,如廁及洗澡尚須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每日須由家屬1人陪伴照顧,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2月27日止共62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6萬2,000元。⑷原告於亞東醫院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99年9月27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99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及100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共4次住院期間總計94日。因每日換藥均需購置醫療用品,除1名看護外,尚需1至2名家屬輪流在院處理,以家屬每人每日1,000元計算,家屬看護費用共15萬9,000元:自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計65天,此期間醫生囑咐植皮手術後病人無法下床,需24小時有人照顧,尤應有親人陪伴;且植皮手術範圍較大,遍及右上肢、右下肢及薦部,每日換藥均需購置醫療用品,而換葯時必須有親人陪伴,除1名看護外,尚需2名家屬輪流在院處理,以家屬每人每日1,000元計算,家屬看護費用共13萬元。自99年9月27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計10天、99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計11天、及100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計8天,每日換藥常需購置醫療用品,且換葯時需有親人陪伴,除1名看護外,尚需1名家屬輪流在院處理,以家屬每人每日1,000元計算,家屬看護費用共2萬9,000元。⑸原告未來尚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8,280元,亦為財產上之損害,該費用包括:至亞東醫院回診5次之掛號費,每次500元,共2,500元;5次回診之交通費用2,500元,即250元/趟x5趟=2,500元;2個月復健掛號費用3,280元,即(160元+50元/次x5次)/週x8週=3,280元。㈢原告可向王永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遭王永源過失拖傷送至亞東醫院急救,當時疼痛指數為10之最高值。住院醫療期間經常疼痛至無法入眠,加諸每日換藥時,拔除繃帶卻因無皮膚保護而黏住肌肉之刺痛,痛苦難耐,連一旁協助之家屬流淚不止。住院期間內,還因併發敗血症而入住加護病房,每日意識不清、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其煎熬實非一般人可忍受。自受傷以來,在身體清洗方面一直只能在旁人協助下,以毛巾擦洗方式,長達9個月無法以沖洗方式清洗身體,直至100年度1月初才在旁人協助下開始勉強沖洗身體,迄今由於右上肢行動不便且無法自行站穩之故,沖洗身體仍需旁人協助方能進行。此外,原告目前仍不便於行,無法單獨出門,如廁更須他人協助,且排便尚無法完全控制,必須包覆紙尿布以防不經意的排便。再者,由於右下肢植皮面積過大使得皮膚延展性較差,即使在炎炎夏日仍需每日穿著彈性襪。這諸般不便與痛苦,斑斑血淚,難以言盡。衡諸原告所受傷痛,確非常人所得忍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恰當。㈣大有巴士公司應與王永源連帶賠償原告235萬1,414元:王永源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人,其致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35萬1,4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35萬1,41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王永源必須賠償。而王永源係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聯營307路線公車時,因過失致已上車之原告跌落車外,右腳慘遭王永源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受有系爭傷害,王永源既受僱於大有巴士公司,大有巴士公司自應與王永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35萬1,414元:
大有巴士公司於提供載運服務,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且應於乘客上車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以防乘客重心不穩,致生跌倒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高齡83歲之原告自後車門上車,尚未站穩妥之際,即貿然啟動車輛,致原告跌倒,摔出車外,右腳慘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受有系爭傷害,顯不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要求,致原告受有135萬1,414元之財產損害。大有巴士公司營運之307路線公車長久以來存在不按路線行駛、常因路線所餘站位較無乘客而將乘客趕下車以提早回頭、過站不停、超速行駛、急轉急停、拒載高齡乘客等重大違規行為,完全不顧乘客安全;僅就原告家人自99年7月1日起迄100年12月25日止,親身經歷307路線公車之違規行為,經向台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反應,而由台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回覆對大有巴士公司為處分者即多達38件,其他非原告家人所親歷之307路線公車違規行為,為數之多,更難以想像。在此種放任、毫無管理作為下,大有巴士公司之307路線司機有提早將乘客趕下車、未按規定路線行駛、後車門尚未關閉即啟動公車、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違規行為,早已經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多次警告處罰,卻毫無改善,尤有甚者,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市內12家公車業者所實施之公車評鑑,大有巴士公司在近10年來,幾乎年年皆是末2位,更因諸多違規行為,而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考慮收回路線營運權。是足見大有巴士公司根本未有任何監督管理作為,放任司機駕駛任意違規。大有巴士公司之營運管理,顯有重大過失,致其提供之服務,不僅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至是致消費者安全於不顧。該等作為,實應嚴懲不貸,杜絕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後段請求大有巴士公司支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5萬1,414元。縱消保法第51條後段,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限縮於企業經營者具重大過失者為限,然依上述,大有巴士公司之營運管理亦顯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請求其支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5萬1,414元,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王永源與大有巴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原告135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則以:㈠附件1、附件2、附件5中除所列不爭執之項目以外的項目:原告對於該些項目之必要性(例如餐點、洗髮、冷氣機、X光費、看護費、精神科門診費、未就診時之計程車車資及牙齒補牙費等),未舉證以實其說,甚或部份單據亦未見購買明細為何,故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有爭執,請求駁回。其中就看護費之部分,原告雖提出99年10月14日由台北縣私立宏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出示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於99年7月4日起入住該中心,惟該證明書僅係1老人照顧中心所開立,而非由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所開立,故對於該證明書,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有爭執,請求駁回。㈡原告請求自受傷時起至目前為止之看護費用:此部份皆未見其請求看護之必要合理性,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明,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請求駁回。㈢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內,家屬增加之費用:住院期間原告除業已請求專業看護費用外,尚請求兩名家屬在醫院換藥而衍生之費用,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舉實證以說明請求此部份費用之必要合理性,故此部分請求駁回。㈣原告請求門診期間(即扣除住院期間),家屬增加之費用:此部份亦未見原告舉實證以說明請求此部份費用之必要合理性,故此部分請求駁回。㈤原告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尚未發生之預估費用):此部份亦未見相關單據,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未來確有該費用之產生,此部分請求駁回。㈥精神慰撫金: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並非不願支付,惟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求酌減。㈦懲罰性賠償金: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又消保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是前揭消保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告如欲主張該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須就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主張大有巴士公司自101年3月16日起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止車輛行駛307路公車路線,收回該路線經營權,惟該行政處分之理由係基於大有巴士財務虧損而無法穩健經營,並非係因企業經營者本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過失,且目前該行政處分仍由大有巴士公司不服訴願中。故本件事故既係王永源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致,而非因大有巴士公司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乃發生本件事故,依前揭說明,殊無再令大有巴士公司負消保法第51條但書懲罰性賠償金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懇請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司板調字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永源駕駛公車應於乘客上下車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以防乘客重心不穩,致生跌倒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年滿80歲之乘客原告自後車門上車,尚未站穩妥之際,即貿然啟動車輛,致原告跌倒,摔出車外,右腳慘遭公車之右後輪碾壓,受有系爭傷害,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且王永源所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大有巴士公司為王永源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原告請求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賠償醫療及安養費用,業據
提出附件1、附件2、附件5等表格暨其收據為證。王永源及大有巴士公司對其中項目雖有部分爭執,惟就附件1之第1、
3、22、23、24、29、33、34、39、44、47、68、79、82、87-90、92-94、100、101、105、109-114、116-118、122、
123、127-129、132-134、136-139、141-147、149、151、
152、156、162、166(扣除2,500元之證明書費,即4,167元)、167、168、172-176、178、182、187、193、194、196-198、203-212、215-269等項目合計33萬2,246元、附件2之第270-320、322、324-342、343(扣除200元證明書費,即480元)、344-351等項目合計1萬3,171元、及附件5之第352-358、360-372等項目合計1,440元,總共34萬6,857元之部分已不爭執,是就原告上開項目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就附件1之第4、
5、6、10、13、25、26、57、72、73、74、85、119、120、155、171、199、200、213、214等項目合計3萬2,434元拋棄請求,並更正第173項為200元、第174項為125元,故上開項目不予審酌。
⒊附件1除前述所列項目外之部分:
原告就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洗髮、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2至116頁、本院訴字卷第176至182頁),查原告遭王永源過失傷害時,高齡83歲,身體經此重大事故,當受重大驚嚇,需精神治療;受此重大傷害當有專業人員看護、亦需補充營養食品;臥床當需醫院專業美髮人員至病房為原告洗髮;送醫當需康復之專業車輛載送;身體傷口之照護亦需醫療器材費用,故上開所請堪認確屬必要費用【項目2、7、8、11、12、14至21、27、30至32、35至38、40至43、
45、46、48至56、58至67、70、71、75至78、80、81(收據為50元,非100元,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1頁)、83、84、86、91、95至99、102、104、106至108、115、121、124至126、131、135、140、148、150、153、154、157至161、163、
165、169、170、177、179至181、183至186、188至192、19
5、201、202),此部分之費用共計29萬6,537元,應予准許。
⒋附件2除上開所列項目外之部分:
原告高齡83歲,身體受此重大傷害當有專業人員看護,已如上述,故原告提出收據請求項目第321之看護費用1萬4,000元應予准許(本院訴字卷第128、163頁)。
⒌附件5除上開所列項目外之部分:
原告請求項目第359之補牙醫療費用3萬7,000元,業據提出牙醫診所之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91頁、204頁),應予准許。
⒍原告另請求自99年4月27日事故發生後至100年12月26日止家屬陪伴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高齡83歲,身體受此重大傷害當有專業人員看護,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惟專業看護擁有專業知識、能力、技巧,故原告住院及住於安養中心之期間有專業看護照顧應為已足,且本院亦已准許原告此等專業看護費用之請求(附件1第76、121、140、153、169、177、195項、附件2第321項),是原告就住院及住於安養中心之期間另請求家屬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查原告於99年4月27日遭王永源過失傷害,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至100年12月26日均需有人照顧,期間共609日,惟原告於99年4月27日住院至同年6月30日、自99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住於安養中心、自99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6日住院、99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住於安養中心、99年12月8日住院至同年12月28日、100年12月12日住院至同年12月26日,共200日有專業看護照顧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家人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於409日之期間內為有理由(609日扣除200日),且原告請求每人每日為1,000元亦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0萬9,000元之範圍(1,000×409=409,000),應予准許。
⒎原告尚就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280元請求:
惟查此部分尚未發生,無法據以認定,礙難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伊遭王永源過失拖傷送至亞東醫院急救,當時疼痛指數為10之最高值。住院醫療期間經常疼痛至無法入眠,加諸每日換藥時,拔除繃帶卻因無皮膚保護而黏住肌肉之刺痛,痛苦難耐,連一旁協助之家屬流淚不止。住院期間內,還因併發敗血症而入住加護病房,每日意識不清、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其煎熬實非一般人可忍受。自受傷以來,在身體清洗方面一直只能在旁人協助下,以毛巾擦洗方式,長達9個月無法以沖洗方式清洗身體,直至100年度1月初才在旁人協助下開始勉強沖洗身體,迄今由於右上肢行動不便且無法自行站穩之故,沖洗身體仍需旁人協助方能進行。此外,原告目前仍不便於行,無法單獨出門,如廁更須他人協助,且排便尚無法完全控制,必須包覆紙尿布以防不經意的排便。再者,由於右下肢植皮面積過大使得皮膚延展性較差,即使在炎炎夏日仍需每日穿著彈性襪。這諸般不便與痛苦,斑斑血淚,難以言盡,爰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原告受日本教育、每日至兒子之小吃攤幫忙、名下無財產;王永源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之前擔任大有巴士公司司機每月薪資5萬多元、名下1部汽車;大有巴士公司係資本總額1億元之大眾運輸公司、負有一定之公共安全與社會責任等(本院訴字卷第31、56至60、76至78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向大有巴士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5萬1,414元:
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惟本件大有巴士公司就系爭防範危險發生義務之違反,雖有過失,然並非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連帶賠償財產
上損害110萬3,394元(346,857+296,537+14,000+37,000+409,000=1,103,394)、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60萬3,39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連帶給付160萬3,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永源、大有巴士公司翌日即依序自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7日(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62、16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俞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