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鈞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101年度執字第6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鈞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係將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夏鈞宏於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自應比較新舊法。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為有利,同上之理,亦應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者,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同上之理,亦應併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徒刑、減刑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之行為時,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表:受刑人夏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已│有期徒刑8月,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7月間至95年││(民國)│94年7月14日止、│3月間止│││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1年度偵字第││││2721號│131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64│101年度簡字第││││號│2855號││├──┼────────┼────────┤││判決│99年10月21日│101年10月1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64│101年度簡字第││││號│2855號││├──┼────────┼────────┤││確定│99年12月28日│101年11月12日│││日期│││├──┼──┼────────┼────────┤│減刑│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案號│於99年度訴字第│於101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中一併│2855號判決中一併││││宣告│宣告│├──┴──┼────────┼────────┤│備註│100年2月10日││││臺北地檢100年執││││字44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