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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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清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社區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熙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11、13-15、71頁、本院卷第91、92、100、102頁),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23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6-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該次警方緝獲被告時,被告隨即在警方尚未驗尿前即在警局向警方告知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即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毒偵卷第9-11頁),本院認被告雖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員警應無從僅以另案緝獲被告一事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尚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離婚、另案執行前務農、需撫養同住之母親、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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