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QUOCTOAN
(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 胡國全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國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國全於民國106年10月3日20時至20時30分許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飲用啤酒若干後,旋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
1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然撤銷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
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外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緩起訴期間: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10月19日),亦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公告作業列印畫面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餘下則為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何時確定之問題。
(二)按被告住居所不明或因居住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由書記官分別經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文書,刑事訴訟法已有特別規定時,自毋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述刑事訴訟之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60條第2項既有明文規定,自毋庸依該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經60日為公示送達生效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可參)。
(三)查被告胡國全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工作期滿,已於
106年10月25日出境離臺等情,有被告之相關居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其住居所可謂不明,倘若返回越南,亦非我國法權所及之地,依上說明,自得為公示送達。而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3月6日公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牌示處,有同署公告函稿、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37日(參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和再議期間7日,再議期間末日原為108年5月19日,恰逢週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08年5月20日,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08年5月21日0時起確定。案經撤銷緩起訴確定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8日彰檢錫平108撤緩偵45字第1089027375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合法,當無疑義。
三、證據名稱:被告胡國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攔查照片2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卷第5、9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