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翊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翊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確定紀錄,經入監合併、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蘇翊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6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4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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