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6號異議人即 莊博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彰檢錫戊108執沒786字第10890186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博淳(下稱受刑人)經檢察官以108年5月21日彰檢錫戊108執沒786字第1089018645號函,因受刑人受判決宣告應追繳犯罪所得2萬元,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扣款受刑人之保管金,受刑人認該保管金係受刑人之母親所匯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為受刑人母親辛苦賺錢所得,以供受刑人於受刑時不備之需,非屬犯罪所得,應歸還扣款,並停止扣款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別訂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且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品由國家給與,然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究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金額之多寡,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係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案未上訴而確定,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命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於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餘數匯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專戶,以執行其追徵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108年5月21日彰檢錫戊108執沒786字第1089018645號函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保管金內款項為母親匯入,非犯罪所得,應歸還扣款,並停止扣款云云。而受刑人之保管金雖非犯罪所得,然依上開規定,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是受刑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物,而不能對原物執行沒收,自得追徵其價額;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親友捐贈款項匯入保管金,已屬受刑人財產得作為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三)另按法務部矯正署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參照)。查,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命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於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餘數匯入彰化地檢署專戶,以執行其追徵犯罪所得,從而,該函於酌留3,000元保管金後,於2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以執行其追徵犯罪所得,核屬適法裁量,未有踰越法律授權或權利濫用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保管金,雖非犯罪所得,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抵償標的;且本件亦已考量受刑人入監以來平均生活需求費用支出,酌留相當金額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經核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