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啟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關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朋友家中」;證據部分補充:員林基督教醫院函送之病歷摘要表、診療紀錄〈病歷聯〉、被告賴啟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兒子各為88及90年次,從事便當工廠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賴啟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啟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連同另案持有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啟榮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依規定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曾於107年10月17日│││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上午9時22分許在本署接│││號:000000000)、台灣│受採尿送驗,經檢驗呈甲│││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UU/2018/A0000000號濫│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01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