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8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附表所示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少年賴○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由賴○勳上網變賣,所得則由2人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共4次)、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之方式│詐欺商品與金額│備註│├──┼──────┼──────┼──────────┼───────┼─────┤│1│107年12月4│彰化縣彰化市│將新臺幣(下同)10元│造型點菸器2個│即起訴書附│││日0時30分許│成功路83號之│硬幣焊接於鐵線上後,│(價值共600元│表編號2││││夾娃娃機店│以鐵線上之硬幣碰觸夾│)││││││娃娃機台內感應器,藉│││││││此操作機台夾子夾取商│││││││品,至成功夾取為止。│││├──┼──────┼──────┼──────────┼───────┼─────┤│2│107年12月4│彰化縣彰化市│同上。│造型充電器1個│即起訴書附│││日凌晨1時35│永樂街119號││(價值500元)│表編號3│││分許│「彩虹熊選物│││││││販賣機店」││││├──┼──────┼──────┼──────────┼───────┼─────┤│3│107年12月4│彰化縣彰化市│同上。│USB小電扇1個│即起訴書附│││日凌晨4時30│天祥路臨333││(價值300元)│表編號4│││分許│號之夾娃娃機│││││││店││││├──┼──────┼──────┼──────────┼───────┼─────┤│4│107年12月4│彰化縣花壇鄉│同上。│行動電源水壺手│即起訴書附│││日上午8時32│彰員路臨33號││錶等商品(總計│表編號5│││分許│之夾娃娃機店││1,200元)│││││││││├──┼──────┼──────┼──────────┼───────┼─────┤│5│107年12月7│彰化縣福興鄉│同上。│藍芽喇叭2個(│即起訴書附│││日0時5分許│彰水路148號││總計1,700元)│表編號6││││「珂珂瑪選物│││││││販賣機店」││││├──┼──────┼──────┼──────────┼───────┼─────┤│6│107年12月7│彰化縣秀水鄉│同上。│以上開桿線連結│即起訴書附│││日0時45分許│彰水路2段693││10元硬幣反覆感│表編號7││││號之「土水特││應獲取操作57次│││││區娃娃機店」││之不正利益(總│││││││計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