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0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陳韋安
陳勝峯 王遵堯 黃智堃 吳旻 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4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80015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安、王遵堯、黃智堃及 吳旻洨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勝峯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韋安、王遵堯、黃智堃及吳旻洨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韋安、王遵堯、黃智堃及吳旻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嘉年華KTV)前停車場及大廳。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韋安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鄉○○路
○段○○○巷○○弄○○號(嘉年華KTV)前停車場,因見友人即被移送人陳勝峯(詳見後述)與被移送人黃智堃發生口語爭執,隨即出手毆打被移送人黃智堃,被移送人黃智堃因而還手攻擊被移送人陳韋安,被移送人陳勝峯另一友人即被移送人王遵堯見狀亦近前共同毆打被移送人黃智堃,被移送人黃智堃之友人即被移送人吳旻洨見狀亦上前參與鬥毆(4人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㈠被移送人陳韋安、王遵堯、黃智堃及吳旻洨警詢筆錄。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陳勝峯警詢筆錄。
㈢被移送人陳韋安、陳勝峯、王遵堯、黃智堃及吳旻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節錄照片(停車場部分)。
㈥本案有上開事證,足認被移送人陳韋安、王遵堯、黃智堃及吳旻洨互毆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陳韋安、王遵堯、黃智堃及吳旻洨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或未曾表明告訴意願,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渠等鬥毆之時間既為凌晨,地點在KTV停車場及大廳,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韋安、王遵堯、黃智堃及吳旻洨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陳勝峯部分: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陳勝峯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推被移送人黃智堃,而加暴行於人,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勝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韋安、王遵堯、黃智堃及吳旻洨警詢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被移送人陳勝峯警詢供述為據。然查:
㈠被移送人黃智堃於警詢時雖指出遭到被移送人陳韋安及王遵
堯攻擊,但同時明確證稱被移送人陳勝峯並未出手毆打。而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紀錄,雖可見被移送人陳韋安出手攻擊被移送人黃智堃,被移送人黃智堃向KTV大廳方向退後時,被移送人陳勝峯曾出手接觸被移送人黃智堃肩膀,但自被移送人陳勝峯出手之速度,並無法認定其行為屬於攻擊性動作,況在被移送人黃智堃續往大廳移動,而遭被移送人陳韋安持續攻擊時,被移送人陳勝峯有明顯上前拉扯被移送人陳韋安,且自後方勒住被移送人陳韋安身體之舉動,足見被移送人陳勝峯應無共同攻擊被移送人黃智堃或吳旻洨之犯意。佐以被移送人陳韋安、王遵堯及吳旻洨於警詢時,亦無人明確具體指出被移送人陳勝峯確有動手打人之攻擊行為,是自無法僅以被移送人陳勝峯於警詢時供稱曾經出手推被移送人黃智堃一語,即認其所為係屬參與鬥毆,或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㈡復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
勝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 爰逕 為被移送人陳勝峯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