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 複代理人 翁千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有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依法自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始由上訴人負擔租金或補償金,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早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杜水樹 ,而杜水樹亦已給付百分之四十之價金,被上訴人自應依原買賣契約履行,不得請求租金及補償金,又縱使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亦僅得收取百分之六十。
(三)系爭土地之房屋在六十八年七月登記為陳 鄭蜂英 所有,並曾與被上訴人之代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下稱土地銀行)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期滿後鄭蜂英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前手教育廳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不定期租約, 陳鄭蜂英 仍應依租約履行其給付租金或土地使用費之義務。
(四)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被上訴人計算本案之土地補償金,按公告地價計算,於法有違。
(五)被上訴人明知杜水樹將系爭房屋假買賣予訴外人 陳漢石 ,竟違法放棄優先購買權,且因其於八十七年度假扣押,致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權利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並援引與前開不當得利之債務相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松山路二0七巷四弄五號、一之三號房屋基地使用費,相當於租金計算書、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收件第二五六號測量成果圖、永吉段一小段三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證明、台灣土地銀行金融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管字第七0四五號優先承買權拋棄函及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金管字第三二五九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
1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確係實際占有使用人。
2依據未上訴之林翁慧敏、 詹菊江 於原審時亦供稱系爭房地實際占有使用者為甲○○與 李庭城 。
3上訴人所提出之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亦足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
(二)否認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固係基於租賃契約經地主同意而興建,但基地租賃契約僅續訂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未再續訂租約,且租約中並已註明,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承租人不得主張不定期租約之適用,故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已成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經當時土地管理機關教育廳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因陳鄭蜂英及詹菊江未自動履行,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後,上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在訴訟中達成和解,上訴人願代陳鄭蜂英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繳交不當得利在案。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故上訴人所主張,於法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前為三一三地號,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一一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學產土地。俟於六十八年間,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陳漢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鄭蜂英。然因上訴人與陳鄭蜂英間,就系爭五號房屋之所有權,發生糾紛纏訟多年,最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認定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訴外人 杜阿生 (即杜水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五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由前管理機關即省教育廳(因台灣省政府精簡,省教育廳業務由被上訴人接管)對於陳鄭蜂英聲請發支付命令催收,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僅計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向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即陳鄭蜂英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人即上訴人收取,因陳鄭蜂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死亡, 陳海 、 陳光華 均為陳鄭蜂英之共同繼承人,依法繼承陳鄭蜂英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彼等人卻互相推諉,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決命上訴人與陳海、陳光華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命李庭城、詹菊江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未據其等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與陳海、陳光華連帶給付部分,原審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應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學產土地,管理機關為省教育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前由省教育廳出租與訴外人 杜水樹興 系爭房屋,並出售與伊,但杜水樹竟與訴外人陳漢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漢石;再由陳漢石與陳鄭蜂英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鄭蜂英,經伊訴請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塗銷確定,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負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之租金或補償金,自屬違誤。另系爭土地業經前管理機關省教育廳,出賣予杜水樹,再由杜水樹轉賣予伊,杜水樹已支付十分之四之價金,故縱令伊應給付補償金,被上訴人亦僅得收取百分之六十之租金或補償金。再陳鄭蜂英非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因被上訴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倘無被上訴人放棄承買權於先,陳鄭蜂英即無法取得登記之可能,應屬共同損害伊之權益,使伊長期不能完整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與前開不當得利相抵銷。另系爭五號房屋為四層樓房之公寓式建築物,該占用面積應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之四分之一計算,始稱允當。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未規定地價,自應同於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而八十五年之申報地價必低於八十六年,為計算便利亦按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查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四年之補償金應僅為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學產土地;於六十八年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由陳漢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海、陳光華之被繼承人陳鄭蜂英名下;惟因上訴人與陳鄭蜂英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發生糾紛纏訟多年,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認定前述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杜水樹之繼承人杜阿生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本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據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第二八一、二八二頁),亦堪信為真。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自應由系爭房屋塗銷登記前之所有權人即陳鄭蜂英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云云,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由前任管理機關即省教育廳,交由台北市政府管理;俟杜水樹於五十七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台北市政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五七建(松)(五)字第五○號建築執照後興建,此有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七建(松)(五)字第五○號卷宗內(第三四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建築執照卷宗後,查閱屬實;另有上訴人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六十二年十月八日(六二)財明四字第二○七三○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土地原係由台北市政府出租予杜水樹,供其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應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房屋之興建、買賣過程,原係由杜水樹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委託陳漢石興建,陳漢石於五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訴外人 鍾清三 、 劉德火 簽定合建契約;嗣劉德火退出,改由訴外人 鍾發興 與鍾清三共同出資興建。嗣興建完成後,由建方代理提供土地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嚴明英 ,嚴明英再將系爭五號房屋讓與上訴人,並將讓與事實通知杜水樹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契約書、讓渡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杜水樹回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嗣因系爭土地之糾紛迭起,乃由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系爭土地之爭議承租協調會議,並做成記錄,載明杜水樹應協助現住戶嚴明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杜水樹於六十四年間,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卻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漢石,再由陳漢石將系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鄭蜂英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六十二年十月八日(六二)財明四字第二○七三○號函在卷,以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宗。之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杜水樹、陳漢石、陳鄭蜂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對之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歷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十一)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認定前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判准塗銷訴外人杜水樹、陳漢石、陳鄭蜂英間之移轉登記,系爭五號房屋所有權應由訴外人杜水樹之繼承人 杜阿全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甲○○,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卷宗內,復經原審調卷查閱屬實。
(三)再查,系爭土地依前所述原係由台北市政府出租予杜水樹興建房屋,上訴人甲○○雖辯稱,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系爭土地爭議承租協調會議,同意伊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觀之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爭議承租協調會議之結論記載:「一、五分埔段一一九地號省有學產土地(即指本件系爭土地)恢復承租權與杜水樹名義,並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四、基地由杜水樹承購後,無償辦理分割移轉與房屋所有權人,分割費用依法規定負擔。五、本案土地應繳租金,如有積欠,構成終止契約之原因,經本府終止契約後,得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承租。」(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該協調會乃因房屋所有權未能合法解決,為解決房屋產權登記問題,乃約定先由杜水樹承租系爭土地,待杜水樹解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但如欠租,則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終止後得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承租,然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生糾紛,並訴訟多年,始告底定,顯然在協調會之際亦無從確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其辯稱依據該協調會之結論,即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伊承租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四)又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前述移轉登記之糾紛,曾移轉登記予陳鄭蜂英,並由前管理機關省教育廳,與之簽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而依該份租賃契約之第三條、第十二條均分別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租約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惟陳鄭蜂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至後,未與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繼續簽定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省教育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曾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陳鄭峰英 給付計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經陳鄭峰英提出異議後,於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原審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三七五三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和解筆錄、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八號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
四八、一五一、一五三、一五五頁),足見陳鄭峰英與省教育廳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而現任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與現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甲○○抗辯稱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即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辯稱,在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應由原登記名義人即陳鄭蜂英負擔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是依此規定、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實際上受有利益者,以及應負擔侵權責任者,應係指實際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查系爭房屋,自五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出售與上訴人後,並交付與上訴人,由其一直占用迄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則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因前述移轉登記糾紛,雖登記為陳鄭蜂英所有,但依前述,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經上訴人訴請塗銷在案,則陳鄭蜂英即難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辯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應由原登記名義人即陳鄭蜂英負擔,自屬無據。系爭房屋之使用補償金,因有前述之糾紛,故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使用補償金,由前管理機關即省教育廳,向陳鄭蜂英請求,嗣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用人,自應由其支付土地補償金,自屬於法有據。
(六)末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逕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毋庸申報。查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之公有土地,自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上訴人辯稱應依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自屬無據。至於所謂之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目前實務上建築物並無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房屋之課稅現值亦非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自屬有據。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第一七六、一七七頁),系爭房屋為四層公寓式建築物之一樓,並有如附圖所示A、B之增建部分,則依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系爭房屋未增建部分占用三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部分,面積共六十八點六二五平方公尺;占用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二十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占用三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共三點五平方公尺;占用三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部分,面積共十點三八平方公尺。則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應以系爭房屋未增建部分即c、d、e、f、g、h、i、j所占用面積總和之四分之一〔即(68.625+21.21+3.5+
10.38)×1/4=25.92875平方公尺〕,再加上系爭房屋一樓單獨占用如附圖所示
A、B之增建部分(即3.15+0.98=4.13平方公尺)為適當,二者合計應為三○.○五八七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面積為四○平方公尺,尚有未洽,自難採信。另系爭三一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分割自三一三地號,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分割前三一三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份、八十六年七月份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分割後三一三地號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均無另行公告地價,自仍應依據分割前三一三地號之公告地價為據,,此有地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第十二至十四頁);並審酌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松山區,正前方為松山路,生活機能十分便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三一三地號之前開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尚屬相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51233×30.05875×5%÷12)×12=77000,以下計算小數點均四捨五入〕+〔(53651×30.05875×5%÷12)×(29+15/30)=198225)〕=275225。
五、至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鄭蜂英非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因被上訴人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幫助陳鄭蜂英取得登記之可能,應屬共同侵害其權益,使伊長期不能完整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與前開應負擔之給付補償金債務相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未經預算編定之合法程序,尚難逕行決定價購,故其放棄優先承買權,實難認有故意過失可言,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系爭五號房屋所有權之前述登記糾紛,係因被上訴人與陳鄭蜂英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故其所辯被上訴人應對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相互抵銷,顯不可採。
六、至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前管理機關省教育廳,出賣予杜水樹,再由杜水樹轉賣予伊,杜水樹已支付十分之四之價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任管理機關,僅得向伊收取百分之六十之補償金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省教育廳,或代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與杜水樹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以及杜水樹曾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上訴人,況且杜水樹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縱令其曾經支付系爭土地十分之四之價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非上訴人可得據以對被上訴人加以主張,故此部分其辯解亦不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