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辜郁雯 楊淑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部分免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實
一、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初己○○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副董事長,丁○○(另案審理)係六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六洲證券)副董事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抬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羽田股票,而乙○○、辛○○(均另案判決)亦明知己○○及丁○○欲炒作羽田股票之意圖,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要求不知情之太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證券)營業員丙○○及財務部經理甲○○提供親友為人頭戶,丙○○、甲○○為求增加業績而予應允,即由丙○○提供親友 李貞慧 、 李幸祝 、 李俊德 、 陳德彥 、 劉雪芳 等人,甲○○則提供其妻 王鶯娟 計六名人頭戶,予乙○○在太陽證券買賣羽田股票;而辛○○則在六洲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丁○○之引介下,由對己○○等人意圖炒作羽田股票不知情之六洲證券營業員壬○○、 李廣勝 二人,分別提供 周清花 、 周文璇 、 陳美智 等親友帳戶充作人頭戶,供辛○○在六洲證券炒作羽田股票。己○○、丁○○、辛○○、乙○○等人謀議既定,即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由辛○○、乙○○出面,連續多次以前開人頭戶,分別在各該證券交易營業日內,於六洲證券、太陽證券連續以高於前日收盤價或當日委託買入前己成交市場價格,高價買入羽田股票,所須資金則由前開期間內買進之羽田股票,於次日或嗣後賣出所得款,循環且分別於輪由六洲、太陽二證券公司之人頭戶支付(詳細情形見理由壹之二之㈤),致羽田股票成交價格由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開盤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八點二元暴漲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盤中最高價六十四元。
二、己○○、丁○○見羽田股票價格已順利炒高,即基於概括犯意:
(一)由辛○○在六洲證券公司開戶,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李廣勝基於受任人之地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台灣證券交易所以每股六十三元不等之價格報價,業經有人承接而買進羽田股票一七一九張(每張一千股,以下同),總金額一○八、三○三、○○○元,而竟簽發台灣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然無法兌現之支票一張為付款方法,欲辦理交割手續,因該支票未獲兌現,致未能履行交割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由乙○○則在太陽證券開戶,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丙○○基於受任人地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台灣證券交易所以每股六十三元不等之價格報價,業經有人承接而買進羽田股票二、七八二張,總金額一七六、六八四、九○九元,並由乙○○持己○○所交付,發票人為冠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期,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方法,欲辦理交割手續,亦因其所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致未能履行交割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行為,辯稱:1.本件案外人辛○○個人投資,在六洲證券購買羽田股票及違約交割之情事,與伊無關,業經辛○○於原審八十一年訴字第八二五七號案偵審中陳述明確,嗣並經判決確定,且辛○○到庭具結陳稱亦再作相同陳述。2.乙○○購買股票亦係其個人投資,其嗣後違約交割,亦係個人行為,此經乙○○於台北市調查局陳稱不是人頭等語,且太陽證券營業員丙○○亦證稱與伊並不認識,亦可推證乙○○在太陽證券之買賣羽田股票與伊無關。3.同案被告六洲證券營業員壬○○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辛○○係伊助理代為下單云云,與其在台北市調查局所言不盡相符,亦與在原審審理時陳稱辛○○資金係由辛○○自己交割等語不符,是可證壬○○所言屬脫罪之詞,與事實不符。4.至代為處理乙○○、辛○○在太陽、六洲證券違約交割事宜,純係基於朋友之誼,與本件伊所涉犯行無關,是伊並無何公訴人所指犯行。5.又辛○○等人有違約交割情形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股票市場之秩序。
二、經查:
(一)本件太陽證券營業員丙○○及財務部門經理甲○○提供李貞慧、李幸祝、李俊德、陳德彥、劉雪芳、王鶯娟六名人頭戶,供乙○○炒作股票,而六洲證券壬○○提供周清花、周文璇等帳戶供辛○○炒作羽田股票之情事,業據丙○○、壬○○供承不諱,核與前開「人頭」陳德彥、周文璇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所作之筆錄及甲○○、王鶯娟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李貞慧等六人、周清花等二人分在太陽證券、六洲證券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期間買賣羽田股票交割憑單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經證明,應先說明。
(二)本件已判決確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略以:本案發生之初與己○○雖不認識,因副董事長丁○○介紹己○○之助理人員辛○○稱己○○欲買股票,伊因顧及副董事長之情面及認為己○○為「大戶」和提升本身業績之故,始允提供親友帳戶供辛○○買賣股票等語十分明確;且查有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周文璇帳戶賣出之羽田股票,其中有三百萬元經由壬○○帳戶,由案外人 李水木 再滙入中國國際商銀儲蓄部冠華投資公司,後由己○○提領(有關資金流向詳如後述)。兼以辛○○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亦係由被告己○○出面與六洲證券簽署和解書並開立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清償,亦有和解書一件在卷,是己○○辯稱不知辛○○事先炒作股票情事,僅事後基於朋友之情幫忙,及辛○○事後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上訴審及更審調查時,附合己○○說詞均難採信,另原審前案就辛○○違約交割部分審理判決確定,雖均未敘及是否有與己○○等人炒作羽田股票情事,然並不能據該判決而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又壬○○於更審調查中經傳未到,惟其前已到庭陳述明確,亦無再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乙○○於原審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七○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通緝到案後即始終陳稱,有關違約交割案伊是被告己○○之人頭,其後再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三日、十月十七日在原審陳稱均略以:是己○○決定我去下單、己○○有去交割,事後遭退票,才違約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七○號卷審認無誤,並經本院上訴審影印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乙○○於本院更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查時,到庭亦仍陳稱係被告己○○之人頭,並對辯護人詰問以何以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自己買賣,不是人頭,嗣又改口稱係人頭一節,證稱那時案件剛發生,覺得沒什麼大不了,不想加重被告之麻煩,才如此供陳,嗣因法院找伊,才講出實情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另查乙○○持以欲辦理交割,面額一億七千餘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己○○交付乙○○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係借與乙○○云云,惟查被告既與乙○○係初識,竟願借予如此高面額之支票,衡情已無可能,兼以乙○○發生違約交割案後,亦係由己○○出面與太陽證券等多家證券經紀商協調解決,並由己○○開立保證票,負責賠債,此亦經時任太陽證券總經理之 徐禮廉 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被告徐禮廉、丙○○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證三,及前開原審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七○相關卷宗),如謂純屬幫忙代為處理違約交割之情份,顯然不可思議。是本件乙○○在太陽證券、辛○○在六洲證券買賣羽田股票,均係由被告己○○指揮出資、調度資金、下單買賣等,自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己○○辯稱乙○○、陳文吉等人係自行買賣本件羽田股票,與伊無關及乙○○嗣後在原審他案審理時所言,與其在調查局所言不符,為不可採云云,自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羅世溢 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到庭雖證稱被告己○○曾在長利證券公司買入約二千張羽田股票,嗣均遭斷頭云云。所證陳內容尚無從確信屬實,且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另證人戊○○到庭,則不能為任何證明。是均不足據以推翻前開不利之證據。
(四)再查有關本件六洲證券辛○○、及太陽證券乙○○等人及其使用之人頭戶李貞慧、周文璇等人帳戶購買羽田公司股票,足以影響股市交易秩序較顯著者如下所述:
甲、就個別交投資人而言
1、周文璇: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至四十一分間,以每股四十八點六元價格,委託六洲證券公司買進羽田股票一、三○○仟股,實際成交一、一九七仟股,成交價由四八元漲至四十八點六元,計上漲六檔。
2、周清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時二十九分,以每股五十二元價格,在六洲證券公司委託買進四○○仟股,九時三十三分成交致價格由五十一元漲至五十二元,計上漲二檔。
3.辛○○: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七分、九分、十五分,以每股六十六點五元價格,委託六洲證券公司羽田股票六二○仟股,於十時七分、九分、十五分成交,使成交價由六十二點五元漲至六十三元,計上漲一檔。
4.劉雪芳:劉雪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三十四分,以每股五十二元價格太陽證券公司委託買進羽田股票計二百三十張;十一時九分.再以五十二點五元價格在太陽證券公司委託買進七五張,於同日時十分時成交,該股票之成交價格上漲至五十二點五元,計上漲一檔。又劉雪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八分,以五十九點五元及五十八點五元價格在太陽證券公司共委託買進三00張(仟股),該羽田股票之成交價由五十七點五元上漲至五十九元,計上漲三檔。又於十時五十四分至十時五十六分間以五十八點五元及五十九點五元價格在大陽證券公司共委託買進九九八仟股,成交價亦由五十七點五元上漲至五十九元。
5.李幸祝:李幸祝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時二九分,以每股五十二元價格在太陽證券公司委託買進羽田股票計八十張,成交價由五十七點三上漲至五十八元,計上漲一檔。
6.陳美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八分至十一時六分間,以五十九點五元至六十二點五元不等之價格在六洲證券公司委託買進
一、一一○仟股羽田股票,再於十一時十七分,以六十二點五元再委託買進三○仟股,致九時四十九分之成交價由五十九元上漲六十元;十時二十三分及十時四十二分,成交價分別由五十九點五元漲至六十元;十一時七分成交價由六十點五元漲至六十一元;十一時十分成交價由六十點元漲至六十一元;十一時十八分成交價由六十一元漲至六十一點五元。其中由五十九點五上漲至六十元、由六十點五上漲至六十一元各上漲一檔。
7.王鶯娟: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一分,以六十二點五元價格,於太陽證券公司委託買進羽田股票二○○仟股,該股票成交價由六十一點五元,上漲至六十二元,計上漲一檔。
8.乙○○: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三分,以每股以五十一元價格,在利台證券公司委託買進羽田股票二○○仟股,於十時五四分成交,使成交價由四十七點八元上漲至四十八元,上漲一檔。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五分,以每股六十六點五元價格,委託太陽證券公司買進羽田股票一○○仟股,於十時三十八分成交,使成交價由六二點五元上漲至六十三元;再於十時四十分以六十六點五元,委託買進一○○仟股,於十時四十一分成交,成交價由六十三元上漲至六十三點五元;再於十時五十一分以六十六點五元買進一○○仟股,於十時五十四分成交,成交價由六十二點五元上漲至六十三點五元;再於十時五十八分以每股六十六點五元委託買進,十一時一分至十一時五分成交,使成交價由每股六十二點五元上漲至六十四元,計上漲三檔。
乙、就合併周文璇等十一名帳戶買賣羽田股票合併分析而言:
1.二月十九日,計買進二、七九七仟股,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一點二六。又當日羽田股票之成交價於十時五四分由四七點八元上漲至四十八元,另十時三二分至四十六分間,由四十八元上漲至四十八點六元。
2.二月二十日共買進一、九五○仟股,賣出三、○一五仟股,分別占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一七點三及二六點七七,該羽田股票成交價由九時三十分至三十三分間由五十一元上漲至五十二元,另十一時十分則由五十二元上漲至五十二點五元。
3.二月二十一日共買進二、一六八仟股,賣出九九八仟股,分別占當日羽田股票之成交量百分之二五點四七及一一點七二,該股票成交價於十時二十六分由五七點五元上漲至五八元,十時二十九分由五十八元上漲至五十八點五元,十時五十五分至十一時間,由五十七點五元上漲五十九元。
4.二月二十四日計買進二、二二○仟股,賣出二、二三八仟股,分別占羽田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一八點○九及一八點二三,該股票成交價於當日九時四九至十一時十八分間分別由五十九點五九元上漲至六十一點五元,另十一時三十二分則由六十一點五元上漲至六十二元。
5.二月二十五日共買進四、五○一仟股,賣出二、二二○仟股,分別占羽田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四點五九及十七點○六,該股票成交價於十時七分、九分、十五分、三十八分,均曾由六十二點五元上漲至六十三元,於十時四十一分由六十元上漲至六十三點五元、十時五十四分時由六十二點五元上漲至六十三點五元,另十一時一分至五分間則由六十二點五元上漲至六十四元。
丙、以上資料均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二台財證三第二五0七號、八五台財證三第六五九五五號函及其附件相關交易電腦料表及分析表在卷,是由此可知被告己○○等人炒作羽田股票自均有足對市交易秩序發生重大影響,被告己○○辯稱未發生影響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再查本件乙○○、辛○○二人在太陽證券及六洲證券購買羽田股票所須之資金,係分別以次日賣出之羽田股票獲得款等交互流用支付,其資金流向略如下:
甲、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六洲證券周文璇買入羽田股票總價七一、八六一、六二四元,資金係由周文璇向西門分社貸款三二、○○○、○○○元及案外人 楊正雄 自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電滙方式滙入。又周文璇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賣出羽田股票,得款除還前開三信西門分社之借款及入楊正雄帳外,另有五、一九九、七○二元轉入壬○○帳戶,由案外人李水木再滙入中國國際商銀儲蓄部冠華投公司,後提領三百萬交予己○○。而楊正雄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滙款二、○○○萬元予太陽證券之客戶劉雪芳買入羽田股票。
乙、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太陽證券李貞慧等五個帳戶買入羽田股票總價三
九、二三二、○二八元,由元泰證券支付案外人 林素菁 之交割票四千萬元,轉入太陽證券董事長 呂吉助 之父親 陳玉村 帳戶轉支應交割款;同年月二十一日賣出前開股票,由太陽證券開出交割款項票,由業務員丙○○背書,並由太陽證券財務部經理陪同,將資金送交回流至元泰證券負責人 周信雄 弟婦 周謝美英 帳戶,其中二○、○○○、○○○元再由元泰證券開台支支票入元泰證券以償還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李貞慧等買羽田股票之林素菁借款。
另同年二十日,六洲證券客戶周清花買入羽田股票,總價五一、六○
八、九三六元,資金由三信復興分社0000000 黃素玉 帳戶(由世華銀行支票支應),由 吳逸君 匯入信營業部000000000000周清花帳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賣出,其中五一七○萬元匯入三信復興分社四六三三五黃素玉帳戶,嗣轉支予乙○○世華仁愛帳戶,乙○○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五六、○○六、八一七元流向太陽證券支付予李貞慧等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買入羽田股票,另有三、八八四、二○一元匯入六洲營業員壬○○帳戶,再轉由辛○○轉匯入世華建成分行 陳基旭 帳戶。
丙、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太陽證券李貞慧等五人買入羽田股票,總價一
一五、七三四、○六一元,資金係由合庫古亭支庫000000000000庚○○帳交割,而庚○○帳戶資金又由1.世華仁愛分李旭貽帳戶匯入五六、○○六八一七元。2.三信復興分社 林志龍 匯入五○○萬元。3.三信復興分社匯入二○○○萬元。4. 江子亮 向三信復興分社貨款一一、七二七、二四四元。5.另二千萬元由三信復興分社楊正雄同年二十日,六洲證券周文璇賣羽田股票得款支應。
又李貞慧等人前開羽田股票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賣出,得款一二八、
三六三、七七一元,其中1.二、○○○餘萬元匯入三信復興分社楊正雄帳戶,楊正雄再匯一、○○○萬元予六洲證券陳美智同日買入羽田股票之交割款。2.三、八○○萬元匯入庚○○帳戶,支付同日太陽證券王鶯娟買入羽田股票之交割款。3.另四百萬元及七、七二七、二四四元匯入三信復興分社江子亮,再由吳逸君以此款匯一千二百萬元予六洲證券陳美智支付同日購買羽田股票交割款。餘款則支付六洲證券陳美智同日購買羽田股票之交割款,或匯入黃素玉帳戶或入聯興證券交割戶。
丁、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太陽證券王鶯娟購買羽田股票九五○張,總價計五八、六七七、九九四元,由庚○○帳戶統一付款交割,而庚○○帳戶款項,除直接由前開太陽證券劉雪芳帳戶匯入外,並由前述黃素玉帳戶匯入,另九五○萬由合庫游添喜轉入,七、四八九、五○○元、二、九九三、七○○元則以現金支付,此外另有二萬元則由太陽證券財務經理甲○○(即人頭戶王鶯娟之夫)支付。又同年、月、日,六洲證券陳美智購買羽田股票一、三五○張,總價七一、四八六、○四九元,1.由太陽證券劉雪芳等人前開賣出羽田股票所得款轉入江子亮再轉吳逸君匯入一、二○○萬元支付。2.由劉雪芳前開同日賣出股票款轉入楊正雄,再由楊正雄匯一、○○○萬元予陳美智支付交割款。3.由劉雪芳在太陽證券賣出股票款直接轉入合庫古亭支庫陳美智帳戶,再由吳逸君提領匯予三信營業部陳美智帳戶辦理交割。
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太陽證券王鶯娟賣出羽田股票,得款五九、八
七七、○八八元,由黃素玉領現,買股票外,另入 蔣台清 合庫帳戶、三信復興分社楊正雄帳戶、 陳蓓玲 帳戶等。同日六洲證券陳美智賣出羽田股票得款七七、五三九、九六一元,其中四、○○○萬元入三信復興分社 張至雪 帳戶,並轉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予六洲證券支付辛○○違約交割款。另一、○○○萬元入三信復興分行江子亮帳戶,轉償付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太陽證券李貞慧等人買入羽田股票之交割款。
一、二○○萬元由丁○○(陳美智之夫)背書後轉入三信復興分社楊正雄帳戶。餘款入陳美智帳戶及李水木帳戶。
己、以上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除有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局要求補送之匯款單、傳票、支票影本一份在卷(該局八四肆字第四四四六三二號函及附件),另亦有調查員製作之資金調查一覽表一件附卷,綜上資金流向及本件所謂「金主」之案外人 黃文輝 、王鶯娟、江子亮、 王光宇 、陳玉村、林志龍、 張玉雪 、庚○○、黃素玉等人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係證券公司交割票要求貼現等語可知,本件在太陽證券及六洲證券炒作羽田股票之資金,本即互有流用,且互為支援,顯為同一集團所為,兼以其中三百萬元又流入己○○個人所有,併同參考前述(二)、(三)所述,本件買賣羽田股票及資金亦均由己○○幕後調度,亦足證明。
(六)綜上觀察被告己○○炒作並抬高在集中市場買賣之羽田股票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顯,且亦足以證明。另辛○○、乙○○等人違約交割之情事,除經本院調前開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七○號卷審核無誤外,亦核與卷附乙○○、辛○○、丁○○、徐禮廉、丙○○等人調查筆錄相符,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八一台財證二第一九七四號函附卷可查,是有關辛○○、乙○○等違約交割情事,亦甚明確。
(七)此外右揭事實,亦據證人辛○○、黃文輝、王鶯娟、甲○○、江子亮、王光宇、陳玉村、林志龍、 周文旋 、張玉雪、庚○○、黃素玉、陳德彥、李旭貽等人證述在案,並有六洲證券公司客戶周清花、周文旋、陳美智、陳文吉交割憑 單正本 ,太陽證券公司客戶李貞慧、李幸祝、李俊德、陳德彥、劉雪芳、王鶯娟交割憑單正本,利台證券客戶乙○○交割憑單正本等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
三、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市場報價後,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亦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行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所明文規定。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分別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己○○與丁○○、辛○○、乙○○等人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辛○○、乙○○向營業員下單炒作拉抬股價,及違約不履行交割,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丙○○、李廣勝等人遂行炒作拉抬股價及違約交割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二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
貳、其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太陽證券之營業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因己○○意圖在集中市場炒作羽田公司股票並操縱股價,竟分別與丙○○及六洲證券丁○○、營業員壬○○共謀,首由太陽證券提供李貞慧、李幸祝、李俊德、陳德彥、劉雪芳、王鶯娟六名人頭戶,六洲公司提供周文璇、周清花、陳美智等三名人頭戶,再由太陽證券公司利用庚○○、陳玉村等人在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帳戶調度資金墊款,而六洲證券公司則由財務部門居間借款予己○○,並任由己○○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迄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羽田公司股票,致該股行情連續六日間由每股四十八元暴漲至六十四元,己○○等人於炒作羽田股價得逞後,為順利在高價出脫羽田公司股票,再分別由太陽證券公司、六洲證券公司配合,由人頭辛○○、乙○○二人在各該公司開戶,立即在同年月二十五日鉅額買入羽田公司股票各一億元,使己○○持有羽田股票得以順利出脫,辛○○、乙○○二人再惡意違約交割,獲取不法利益,並致股價暴漲後暴跌,嚴重影響股票集中市場之秩序及公平。因認被告丙○○與己○○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禁止行為之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接受乙○○之要求,提供幾個伊事先徵得同意之親友帳戶借乙○○暫使用數日,待乙○○開戶後,再自行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惟矢口否認另有其他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辯稱:1.借用親友帳戶供乙○○使用為伊在證券經紀商任營業員,爭取業績不得己之行為,非與乙○○等人有共犯關係。2.伊並不知乙○○等人欲炒作羽田股票,更不知乙○○會違約交割,且若知乙○○會違約交割,則身為營業員之伊,怎可能仍讓乙○○下單買進羽田股票,造成太陽證券及伊之損失且事後更向主管機關申報乙○○違約?3.伊雖為公司營業員,然不知客戶資金來源及流向,又本件太陽證券陳玉村資金帳號,分由同案被告呂吉助握有印章及由證人太陽證券財務部經理甲○○掌有存摺,伊並不清楚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更無可能與其餘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規定。4.因提供予乙○○之人頭戶有發生錯賣股票之情形,此係被告之錯誤所致,故設法彌補而在支票後面簽名以為負責,並未參與資金調度。
5.庚○○於調查員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且屬傳聞證據,難認真實。6.本件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辛○○、黃文輝、王鶯娟、甲○○、江子亮、王光宇、陳玉村、林志龍、周文璇、張玉雪、庚○○、黃素玉、陳德彥、乙○○等人證述在案,並有㈠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附之羽田股票行情資料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㈡六洲證券公司客戶周清花、周文璇、陳美智、辛○○交割憑單正本、㈢太陽證券公司客戶李貞慧、李幸祝、李俊德、陳德彥、劉雪芳、王鶯娟交割憑單正本、㈣利台證券客戶乙○○交割憑單正本等可資佐證,為所憑之證據。
四、惟查:辛○○、黃文輝、王鶯娟、江子亮、王光宇、陳玉村、林志龍、周文璇、張玉雪、黃素玉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丙○○之任何行為,另查甲○○雖有提及係由丙○○以王鶯娟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呂吉助稱係丙○○接單云云,庚○○稱據甲○○告知丙○○使用李貞慧帳戶云云,陳德彥稱帳戶提供丙○○使用等情,然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提供人頭戶為股票之買賣行為,尚不足以認被告丙○○對己○○前開拉抬股價及違約交割之犯行,係事先知悉,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且庚○○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到庭作證,亦稱對被告丙○○有無涉入股票買賣資金調度之情形,並不清楚(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查被告丙○○對於前開人頭戶劉雪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賣出股票後,所得之交割款支票背書一節,辯稱「乙○○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購買羽田股票確實有發生錯賣股票情形。此可由太陽、六洲證券商營業員暨客戶涉嫌炒作羽田股票資金調查一覽表兩紙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己○○涉嫌炒作羽田股票案經過概要表三紙中發現,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時,乙○○才以人頭戶劉雪芳之名義開始在太陽證券買賣股票,當日即買進六三○張,次日全部賣出。同年月二十二日又以同一帳戶買進一八四八張羽田股票,次日即二十三日為週日停止交易,但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時,乙○○竟得以該人頭帳戶賣出二一一五張羽田股票::,由於該筆錯賣,係因營業員即被告丙○○錯誤所致,依規定營業員如發生錯帳造成客戶受損時,應由公司及營業員負責賠償,為彌補錯誤,被告乃在商得乙○○諒解後不為陳報,復在乙○○指示下,由公司財務經理甲○○陪同,持人頭帳戶劉雪芳先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太陽證券賣出羽田股票所得交割支票,至他處即元泰證券換取羽田股票回來,以支應該筆錯賣股票交易應完成之交割程序。惟當時因元泰證券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而支票金額頗大,乃要求被告丙○○應在支票後簽名,以示負責。」等情,並據提出「太陽、六洲證券商營業員暨客戶涉嫌炒作羽田股票資金調查一覽表」兩紙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己○○涉嫌炒作羽田股票案經過概要表」三紙為憑(以上見九十年六月一日,刑事陳報狀),經核所辯堪予採信,是尚難以其曾於該交割支票上背書,即認其有參與資金調度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對己○○等人所為拉抬羽田股份及違約交割等情係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以其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己○○、乙○○等人向其下單買股票,即揣測其係知悉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人另認被告己○○、丙○○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起訴書未引此犯罪法條),惟被告等均否認有何犯行,且依前述論罪部分資金流動情形分析,尚查不出太陽、六洲二證券公司資金有與被告己○○及乙○○、辛○○等人有何關連,且乙○○、辛○○違約交割後,該二家證券公司即向有關單位申報違約,更足證六洲、太陽證券及被告己○○、丙○○並未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情事。此部分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對丙○○應併為無罪之諭知;至己○○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前開公訴意旨並以:被告 許俊清 前開由被告丙○○在太陽證券以李貞慧、李幸祝、李俊德、陳德彥、劉雪芳、王鶯娟為人頭戶,及在六洲證券以周文璇、周清花、陳美智為人頭戶,買賣羽田股票之行為,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有關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禁止行為之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部分。經查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之處罰規定,是此部分就被告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之判決;就被告己○○部分因公訴意旨係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原審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己○○共同犯罪,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合;且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處罰規定,已修正刪除,原審仍予論科,自有未合;又被告己○○分別推由乙○○、辛○○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報價賣出羽田股票六十八萬七千股、三十七萬二千股部分,分別係因太陽證券及六洲證券於日前之交割支票未獲兌現,而拒絕將該股票交付,並非被告不履約交割,原判決對此亦予論罪(此部分起訴書未敘及),亦有違誤;查被告己○○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連續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雖以上二罪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其所犯連續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部分,應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其情節自屬較重,乃原判決竟依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處斷,亦欠妥適。原判決既有可議,被告丙○○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部分撤銷改判,除對丙○○被訴部分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外,並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提高一百倍,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