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林國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梁熏桓 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6日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284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