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 朱柏翰 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禎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佐峻企業有限公司)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朱柏翰)新臺幣140,210元。上述金額分二期給付,第1期於108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0元;第2期於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70,210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災補賠償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210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案第1項載明: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佐峻企業有限公司)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同意給付勞方(朱柏翰)新臺幣140,210元。上述金額分二期給付,第1期於108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0元;第2期於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70,210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勞資雙方達成和解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21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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