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政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下午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穿越該路口前見自己行向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通過該路口,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000,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起駛至上開路口,周明政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000因而受有下背、右手腕、左腳踝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000則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周明政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柏峰 、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林柏峰、000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
2.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現已吊銷,見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黃燈將轉為紅燈時,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非表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加速闖越黃燈,被告未減速慢行或煞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000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被告駕照經吊銷而於行為時無合格駕照此情,有其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000、000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000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000、000受有上揭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自陳家境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00
0、000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