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卉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卉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卉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確定(嗣因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搭乘由 黃冠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邵卉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 邵卉甯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黃冠翔在房間裡面施用致自己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0月1日4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95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40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G-4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488)、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非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黃冠翔在房間裡面施用致自己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尿液中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950ng/ml,業如前述,此等遠高於閾值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非因與施用毒品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或蒸氣可能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難憑採。再被告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