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另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案之香菸壹支、吸食器貳組、鏟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清標前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6時45分許,因警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吸食器2組、鏟管2支(上開扣押物品均另查扣於107年偵字第22858號案件中,該案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本件警員於107年12月11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6包、殘渣袋1包、香菸1支、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2組、鏟管2支、手機2支、鋁箔紙袋2個、夾鏈袋4包、玻璃球1支等物,均係另扣案於被告另案之107年度偵字第22858號案件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清單在卷可稽,茲先敘明。
(三)本件沒收之物:
1.本案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1之海洛因1包(0.32公克)、編號20之安非他命1包(0.54公克)、香菸1支、吸食器2組、鏟管2支均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其所有或非供施用毒品所用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2.而編號1之塊狀檢品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扣案編號20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該包白色結晶嗣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因無法知悉該包送鑑時之轉碼編號及鑑別條碼,故未能得知該編號20之白色結晶究竟為6包送鑑白色晶體中之那1包〈見偵卷第41-41頁〉,而未能判斷其檢驗後淨重為何,是故仍以警卷之含袋毛重稱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6頁),而扣案6包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所有之扣案編號1、20之塊狀物、白色結晶各1包,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3.另扣案之香菸1支、吸食器2組、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1.被告於警詢陳稱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編號5部分嗣經鑑定未含法定毒品成份)、編號19之海洛因6包、編號6至9、20之安非他命5包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惟於偵查中即改稱:「我自己的安非他命只有2包,1包是半錢,1包是更小包的,海洛因我也只有2包,就是其中1整塊的那1包,還有另外1小包的,其餘的毒品我都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改稱:海洛因0.32公克1包是我的,安非他命0.54公克(編號20)1包是我的,其他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 李佳玲 她拿過來的,都是她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扣案物品中除被告於本院自承編號1、20之毒品為其所有供施用外,其餘編號2至4、19之海洛因4包、編號6至9之安非他命4包是否為「李佳玲」所有或他人所有,抑或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其他用途所用(即非施用毒品所用),即宜由檢察官於該等物品現扣案之107年度偵字第2285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調查認定,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而不宜於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中為沒收之諭知。
2.至於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10之殘渣袋1包、編號12、1
8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15至16所示之手機2支、編號17之鋁箔紙袋2個、編號22、24之空夾鏈袋4包、編號24之玻璃球1支(見警卷第33至37頁),被告或稱非其所有、或稱非供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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